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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州市鼓楼区鸿达竹木经销部与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鼓楼区鸿达竹木经销部,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401号原告:徐州市鼓楼区鸿达竹木经销部,住所地徐州市八里屯竹器场内。负责人:潘国春,该经销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萱路158号西城博司1幢9楼。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赵家村149号。负责人:盛永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峰、于业清,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鼓楼区鸿达竹木经销部与被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展公司)、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凯恩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潘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峰、于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鼓楼区鸿达竹木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2834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28340.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80万元);2、被告高展公司对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在淄博市承揽的红星美凯龙项目供应模板、方木。同年的4月11日,原告与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具博览中心项目部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供应方木2606190.8元、模板2372150元,合计4978340.8元。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收货后,通过其公司及刘弋向原告支付货款295万元,尚欠货款2028340.8元。2016年3月1日,刘弋交付给原告200万元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系高展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高展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展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订货合同中也缺少数量条款,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故订货合同不成立。原告基于订货合同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其实际损失计算,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远超其实际损失,法院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减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名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供货合同、方木模板结算单、转账支票、地基钎探记录报审报验表、照片、地基钎探记录等证据,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提供了印鉴样本、情况说明及鉴定费发票。庭审中,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上加盖的“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部”印章及刘弋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在本院依法主持下,双方选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和凯恩山东分公司共同选定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样本是双方共同确认的,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是销售合同上刘弋的签名并非本人所欠,无法判断项目部印章的真伪,故本院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地基钎探记录及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提供的印鉴样本,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有异议,不同意作为鉴定样本,故该两份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凯恩山东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面出具,且原告撤回了对刘弋的起诉,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存在方木、模板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25日起,原告向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提供方木、模板。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签订了方木、模板结算单三份,该三份结算单中约定: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凯恩山东分公司在周村红星美凯龙工程中使用原告的方木模板,方木货款合计2606190.8元,模板货款合计2372150元,总计4978340.8元,已付款160万元,尚欠3378340.8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8日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2日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10万元,以上合计160万元;收料单、入库单凯恩山东分公司已全部收回,以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共同确认,凯恩山东分公司又支付原告货款135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75万元,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28340.8元。庭审中,原告对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部”印章及刘弋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160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供货合同上刘弋的签名不是刘弋所写,无法判断“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部”印章的真伪。另查明,被告高展公司的原名称为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2日经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为高展公司。凯恩山东分公司系高展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方木、模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其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违约责任。现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2834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向其返还货款2028340.8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方木模板结算单中已经确定了货款的金额,但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向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系被告高展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高展公司应对被告凯恩山东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展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鼓楼区鸿达竹木经销部货款202834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02834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0元、保全费5000,合计3443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6000元(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预付),由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