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辖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赵春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号。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莉,女,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廖权国既不是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借条》系廖权国私刻假章形成的,借款并非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也没有对此表示追认,实际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借条》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也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原审裁定以“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为南充市高坪区”系认定事实错误。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赵春莉诉请原审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等,因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出借人有权在出借人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发生纠纷后管辖的约定,该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而本案出借人赵春莉的户籍所在地为南充市高坪区,故原审原告向双方约定的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