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伍兰、冉某等与代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伍兰,冉某,谭莉娜,谭舒文,谭昊明,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642号原告:李伍兰,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利川市,原告:冉某,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利川市,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谭莉��,女,2002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利川市,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谭舒文,女,2004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利川市,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谭昊明,男,2005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利川市,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以上三位原告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冉某,系三原告的母亲。以上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成,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军,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大厦2-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41452。负责人:宋文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伍兰等五人与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成,代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涪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伍兰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代军支付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4073元、父母亲赡养费330649元、子女抚养费210476元、救护车费、出诊费300元、住宿费2910元、餐费2680元、交通费16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损失合计1567468.2元,按责分摊并扣除代军垫付款90000元后,应赔偿金额为1185974.56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3年12月,兰丕国、李伍兰的儿子;谭莉娜、谭舒文、谭昊明的父亲谭某离开户籍地到浙江省温州市创业,与他人共同创办温州市龙湾海滨泓源拉管厂,担任管理职务,长期租赁居住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辖区内。2017年2月5日上午1时21分,代军驾驶庞久波所有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商业险)在杭瑞高速(安徽段��下行线226公里600米撞击道路右侧护坡后,车辆与已发生交通事故仍站立在高速行车道上的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7年2月28日,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军承担主要责任,谭某承担次要责任。谭某自2003年12月起离开户籍地到温州创业,长期租赁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平时一直居住、生活在温州市龙湾区辖区内,且始终固定租住在同一辖区,该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其住所,视同谭某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事项。代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代军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各原告均为湖北省农村户籍,各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安徽)的农村标准来计算;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代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90000元,超出代军应承担部分应返还代军。平保涪陵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标准同意代军的意见,原告主张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请法庭酌情认定。死者在事故中的身份是机动车驾驶员,故超过交强险外的赔偿应当按照30%与70%分摊。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代军负担,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死者谭某,出��于1976年2月28日,户籍地址为湖北省××自治州××镇明星××号,户籍类别为农业。谭某母亲李伍兰出生于1952年12月8日,户籍地址为住湖北省××自治州××镇明星××号,户籍类别为农业。谭某的妻子冉某、女儿谭莉娜(2002年6月11日出生)、谭舒文(2004年5月24日出生)、儿子谭昊明(2005年10月24日)户籍地与户籍类别与谭某一致。2017年2月5日1时9份,谭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杭瑞高速由江西往安徽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安徽段)下行线226KM630M处,车辆与高速公路匝道左侧隔离护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站立在行车道左侧白线南侧行车道内。2017年2月5日1时21分,代军驾驶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瑞高速(安徽段)下行线226公里600米撞击道路右侧护坡后,车辆与已发生交通事故仍站立在高速行车道上的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7年2月28日,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军承担主要责任,谭某承担次要责任。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庞久波,车辆在平保涪陵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谭某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方提交的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登记表系社会管理职能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其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该表载明谭某自2003年12月23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事故发生前一年具体居住地点为该区海滨街道蟾钟��永康路47弄1-3号,故谭某的经常居住地本院认定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永康路47弄1-3号。关于谭某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了谭某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社保缴费记录,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工伤保险记录,该记录载明的事项,本院同样推定为真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协议,工资单、领款凭证等,本院确信谭某事发前持续多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且两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谭某承担抚养义务的谭莉娜、谭舒文、谭昊明三人的居住、学习情况。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学生信息,谭莉娜自2011年起就读龙湾区滨海三小,后就读滨海中学至今;谭舒文自2011年其就读龙湾区滨海三小;谭昊明以就近入学的方式就读龙湾区滨海三小至今。另查明:谭某的父亲谭万忠已于1991年因意外事故死亡。其母于1996年改嫁兰丕国。兰丕国在起诉时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并作出了(2017)皖1022民初642号民事裁定,驳回兰丕国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合理损失,代军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在平保涪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平保涪陵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谭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谭某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州市,其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前即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且浙江省标准高于受诉地安徽省,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7237元/年X20年=944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不高于安徽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24073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谭莉娜、谭舒文、谭昊明三人在浙江省城镇就读中小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李伍兰居住在湖北省农村,且湖北省标准高于受诉地安徽省标准,故李伍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合计209126元(具体核定方式见附表一);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本院考虑到死者家属系外地赶赴事发地,路途较远,结合本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标准,本院酌情核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4239元。关于责任比例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代军的交通方式为驾驶机动车,谭某的交通方式为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后站立在高速公路上,根据当时的时空环境,谭某已完全脱离车体,并受自身意志控制地站立在高速公路上,其身份属性应当是非机动车一方,故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责任。综上所述,谭某的总损失1234239元,由平保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3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123939元,由平保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即899151.2元,以上赔偿合计1009451.2元。原告方认可代军垫付90000元,其获得理赔后,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伍兰、冉某、谭莉娜、谭舒文、谭昊明因谭连宽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9451.2元;二、原告李伍兰、冉某、谭莉娜、谭舒文、谭昊明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返还代军垫付款9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伍兰、冉某、谭莉娜、谭舒文、谭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74元,减半收取7737元,由被告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琪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表(单位:元)年限谭莉娜谭舒文谭昊明李伍兰总额上限核定11503415034150343646487483006830068215034150341503436464874830068300683150341503415034364648748300683006841503415034364633714300683006851503415034364633714300683006861503436461868030068186807-17401064010633074840106合计20912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