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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大赛与申国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赛,申国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499号原告:李大赛,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申国正,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大赛与被告申国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赛,被告申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大赛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利息6900元【20000元×15‰×23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合计26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1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该款至今未付。被告申国正辩称:本人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2015年6月1日,本人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的机器及四轮车,价值23000元,当场给付了3000元,在由他人代为书写的20000元欠条中签字确认,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1日还清,未约定欠款期间内的利息。但原告出售给本人的空心砖机器无法运作,造成本人10000余元的损失。本人曾找原告协商退货,但原告未明确答复,故涉案机器及四轮车尚在本人家中。现同意向原告偿还5000元并退还涉案机器及四轮车,其余款项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申国正从原告李大赛处购买空心砖的机器及四轮车,价值23000元,被告申国正当场给付了3000元,并对20000元的欠款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1日还清,未约定欠款期间内的利息;另查明,1、被告辩称涉案空心砖机器无法运作,造成其10000余元的损失,未向法庭出示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4.75%。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大赛向被告申国正交付了价值23000元的空心砖机器及四轮车,被告申国正当场交付了3000元并在20000元欠条中对债务进行签字确认,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自被告申国正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为基础计算逾期罚息,即1820元【20000元×4.75%/年×23个月,(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辩称涉案空心砖机器无法运作,造成其10000余元的损失,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国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大赛支付货款20000元、利息1820元,合计21820元;二、驳回原告李大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26900元,本案结案标的额21820元。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投递费274元,合计510元,由原告李大赛负担45元,被告申国正负担465元(原告李大赛已交费用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麦和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