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民终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姚公正与郁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公正,郁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公正,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洪兵,男,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公正因与被上诉人郁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公正,被上诉人郁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公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郁洪兵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郁洪兵向其借款10000元,并在1999年5月3日向其补出具借条,直至现在,其每年均向郁洪兵主张权利。2009年猴嘴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一直向郁洪兵主张权利。2014年其向郁洪兵要钱,郁洪兵不愿意还款,其就向法院起诉,后在法官劝说之下撤诉。后起诉是因为不能超过两年时效,故2016年其又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郁洪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姚公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郁洪兵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郁洪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份,郁洪兵向姚公正借款人民币10000元。1999年5月3日,应姚公正要求,郁洪兵向姚公正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1995年3月份借姚公正人民币壹万元整,还借款时,除还本外,同时按银行同期利益给付姚公正利息,并且补偿姚公正因提前提取银行存款给付本人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在该借条的左下方有“两年还,到二OO一年还清”字样。2014年10月份,姚公正以该借条为证据,对郁洪兵提起诉讼,要求郁洪兵偿还该借款10000元及给付借款利息7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7日撤回起诉。郁洪兵在该次诉讼中,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以姚公正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同意承担偿还姚公正借款10000元及借款利息70000元。姚公正对郁洪兵的抗辩,主张每年都向郁洪兵催要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9月5日,姚公正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诉至一审法院。郁洪兵对1995年3月份向姚公正借款10000元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由于还款时间较长,还款手续现在找不到了,即使还款手续无法提供,姚公正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姚公正的诉讼请求。姚公正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其每年都向郁洪兵索要该借款,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郁洪兵于1995年3月份向姚公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1999年5月3日向姚公正出具借条,承诺还本付息。姚公正提供的郁洪兵向其出具的该借款借条上有“两年还,到二OO一年还清”字样,证明了姚公正、郁洪兵之间对涉案借款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即到二OO一年还清,姚公正是知道郁洪兵的还款期限的,本案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姚公正至少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前向郁洪兵主张诉讼权利。姚公正无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12月31日前向郁洪兵主张过诉讼权利。姚公正、郁洪兵对借款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故涉案诉讼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法律规定。姚公正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2014年10月份,姚公正就涉案债权对郁洪兵提起诉讼,郁洪兵在该次诉讼中,就抗辩姚公正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没有同意承担偿还姚公正该借款,2014年11月7日,姚公正撤回了对郁洪兵的起诉。本案本次诉讼中,姚公正仍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充分证据。综上,姚公正对涉案债权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姚公正的诉讼请求权依法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公正对郁洪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姚公正承担(已缴纳)。二审期间,姚公正、郁洪兵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郁洪兵于1995年3月份向姚公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1999年5月3日向姚公正出具借条,承诺还本付息。姚公正提供的郁洪兵向其出具的借条上有“两年还,到二OO一年还清”字样,证明了姚公正、郁洪兵之间对涉案借款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即到二OO一年还清,姚公正是知道郁洪兵的还款期限的,本案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法律规定。姚公正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2014年10月份,姚公正就涉案借款对郁洪兵提起诉讼,郁洪兵在该次诉讼中,就抗辩姚公正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没有同意承担偿还姚公正该借款,2014年11月7日,姚公正撤回了对郁洪兵的起诉。既然涉案借款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姚公正至少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前向郁洪兵主张诉讼权利,现姚公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12月31日前向郁洪兵主张过诉讼权利,故姚公正对涉案借款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姚公正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姚公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宜东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