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云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魁,男,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高云魁喝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云L×××××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载被害人赵某1沿大西线由宾川往下关方向行驶。凌晨0时35分许,当车辆行至普莲棚路段(原凤太线K31+970米)处时,遇罗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川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恩信事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对向驶来,被告人高云魁驾车驶入对向车道,发现后制动避让不及,致使云L×××××号车正前部与川A×××××右前部相撞,造成赵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云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罗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高云魁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75mg/100ml,罗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赵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云魁与被害人赵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云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1、罗某的陈述;证人赵某2、熊某、贾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云魁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复勘及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采集照片;委托书;云某司某中心[2016]车速鉴字第01923号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2016]车某第05276号、第0527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6]理化检字第05630号、第05631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宾衡司某[2017]法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车辆放行通知书、放行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情况说明;医院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高云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云魁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高云魁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云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品丽人民陪审员 杨文忠人民陪审员 高会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正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