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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桂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桂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金色领地花园1-底商6号。法定代表人:李林聪,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云,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1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0月工资4899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9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1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工资计算方式为当月业绩额的16%,加底薪2000元,并提供了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表为证。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工资系按业绩计算的情况下,以9月份工资日平均数来计算10月份工资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错误计算的10月份工资来确定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成交量下降,业绩下降,而私自离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桂云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4899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9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刘桂云入职原告百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1月1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百盛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份工资4899元;被申请人百盛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99元;被申请人百盛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17元。经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宝劳人仲裁字[2016]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百盛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份工资4899元;被申请人百盛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99元;被申请人百盛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17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百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1、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拖欠2016年10月份工资,被告从事房地产销售行业,其工资计算方式为当月业绩额*18%提成,加底薪250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一结,下月结算上个月工资。原告认可被告方主张的工作期限,但就工资发放情况未举证证明其2016年10月份已发放工资,故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10月份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就工资的计算方式、提成系数及底薪情况等,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原告9月份工资为5739元,其日工资为263.86元,据此计算其10月份工资,计算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故此被告主张10月份所欠工资为4899元,未超出法定计算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用工后第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99元,其计算方式同10月份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定计算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实习期未满,因业务下降而私自离职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就被告实习期未满,因业务下降而私自离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上述情形,故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离职前月工资为5739元,工作年限为2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17元,未超出法定计算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桂云20**年10月份工资4899元;二、原告天津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桂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99元;三、原告天津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桂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317元。(上述款项直接给付被告刘桂云,联系方式刘桂云133××××1029)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4899元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期限,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发放2016年10月份工资,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6年10月份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就工资的计算方式、提成系数及底薪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2016年9月份的工资计算方式认定其主张的2016年10月份工资4899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99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据被上诉人2016年10月份的工资计算方式,其主张用工后第2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99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317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因成交量下降、业绩下降而私自离职,上诉人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为2个月,离职前月工资为5739元,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1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