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高桂香,贾梅香,钟丽丽,邱晓燕,丘晓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岩前镇宁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53649932。法定代表人张德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庆龙,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南门段劳动保障大厦。法定代表人车京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桂香,女,194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审第三人贾梅香,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审第三人钟丽丽,女,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审第三人邱晓燕,女,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审第三人丘晓婷,女,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上诉人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关于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钟庆文职业病待遇的决定》。原审被告认定,钟庆文于1999年3月至2009年10月在原审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原审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钟庆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开始施行时间)至2006年2月28日、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钟庆文从业期间原审原告未依法为钟庆文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8月28日,钟庆文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2年10月5日,钟庆文因矽肺并感染呼吸衰竭死亡。2012年10月6日,钟庆文被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钟庆文职业病待遇的决定》,决定不予支持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钟庆文职业病待遇的申请。原审查明,钟庆文系第三人贾梅香之夫,高桂香之子,钟丽丽之父,邱晓燕、丘晓婷之继父。钟庆文于1999年3月至2009年6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钟庆文投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8月28日,钟庆文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2年10月5日,钟庆文因矽肺并感染呼吸衰竭死亡;2012年10月16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庆文患煤工尘肺叁期为工伤。钟庆文死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2日向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赔偿第三人因钟庆文矽肺导致死亡的各项费用490306.54元。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武劳仲案(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因钟庆文死亡的各项费用468002元。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申报要求支付其员工钟庆文的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武工伤险不支字(2015)第3号不予支付决定。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闽0824行初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武工伤险不支字(2015)第3号不予支付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原告将钟庆文患职业病的所有材料提交给被告重新核定,被告于2016年6月1日重新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提出的钟庆文因工伤死亡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进行核定并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工伤职工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前提条件是该职工从业期间,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本案中,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钟庆文从事煤矿工作简历》,以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文书载明的钟庆文的职业接触史看,钟庆文于1999年3月至2009年6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安全管理工作。原告仅于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间分三段时间间断性地为钟庆文缴交工伤保险费,未在其整个用工期间按法律规定为钟庆文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不能认定原告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满足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作出《关于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钟庆文职业病待遇的决定》,不予支持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钟庆文职业病待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核定支付义务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钟庆文在上诉人处从业期间,上诉人依法给其投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8月28日,钟庆文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肺叁期,2012年10月16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庆文患煤工尘肺叁期为工伤。2012年10月5日,钟庆文因矽肺感染呼吸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钟庆文死亡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2日,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赔偿第三人因钟庆文矽肺导致死亡的各项费用490306.54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武劳仲案(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支付第三人因钟庆文死亡的各项费用468002元。由于资源整合,企业改组搁置(原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被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导致上诉人将钟庆文的工伤保险待遇于2015年11月6日以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才向被上诉人申报。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3月10日向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钟庆文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与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2016)闽082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武工伤险不支字(2015)第3号“不予支付决定书”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钟庆文患职业病的所有材料提交给被上诉人核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重新作出“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钟庆文职业病待遇的申请”。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伤保险条例》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在2005年4月才动员用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非从1999年就开始参加工伤保险。没有征收工伤保险费的机构,如何认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不能跟全日制的职工相提并论,钟庆文是农民工,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在家里分有责任田,农忙时节几个月要回家耕作,工资不高时会停工等待不上班,用人单位非常难管理,且招聘的人员一旦离岗之后必须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又当骗保。综上,请求:1、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闽0824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不予支持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从公司保险基金中支付钟庆文职业病待遇的申请”的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核定钟庆文的职业病待遇。被上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高桂香、贾梅香,钟丽丽、邱晓燕、丘晓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行政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20万元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钟庆文在上诉人处从业期间,上诉人是否为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的形式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联系本案而言,钟庆文从业时间是1999年3月至2009年6月,但上诉人只在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钟庆文投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未按上述条例规定,从1999年3月至2009年6月整个用工期间为钟庆文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上诉人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能否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支付其员工钟庆文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从上述规定可见,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如上述第一点所述,上诉人在用工期间未为钟庆文依法缴交工伤保险费,依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承担向钟庆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在2013年5月8日经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上诉人应向钟庆文的家属即本案第三人支付因钟庆文死亡的各项费用,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20万元的赔偿金,已部分履行了仲裁裁决的内容。现上诉人以其在钟庆文从业期间投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钟庆文职业病待遇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建岩代理审判员 严丽梅代理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冰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