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顾照人与沈贤俊、唐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照人,沈贤俊,唐敏,唐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59号原告:顾照人,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沈贤俊,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唐敏,女,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被告:唐永春,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原告顾照人与被告沈贤俊、唐敏、唐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照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俊、唐敏、唐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照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贤俊、唐敏偿还原告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2、被告唐永春对以上债务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沈贤俊、唐敏因买房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95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其中两笔计60000元并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3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沈贤俊和唐敏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购房。被告唐永春在2013年4月8日的借条签字担保并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在原借条上承诺“此条继续有效”。但事后均拒绝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求。被告沈贤俊、唐敏、唐永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沈贤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条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唐永春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4月27日,被告沈贤俊在条据上注明“此条继续有效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唐永春于2015年3月31日在条据中注明“此条继续有效”;2014年9月5日,被告沈贤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2015年4月27日,被告沈贤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被告归还过8000元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顾照人与被告沈贤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唐永春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经本院审核,双方仅对10000元的条据约定了月息3%,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按月息2%计算。另被告已经归还了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唐永春自愿对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注明直到借款还清时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计算为两年,且唐永春于2015年3月31日注明“此条继续有效”,说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唐永春应当对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未提交夫妻关系证明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贤俊、唐敏、唐永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贤俊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照人借款95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850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扣除已还利息8000元);二、被告唐永春对50000元债务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顾照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贤俊、唐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赵凡淇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