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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立军与杨文明、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军,杨文明,曾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153号原告:尹立军,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私人企业主,经常居住地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明,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农民,住洞口县。被告:曾艳,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系杨文明之妻。原告尹立军与被告杨文明、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明、曾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6%,杨文明出具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杨文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艳与杨文明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曾艳���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尹立军与被告杨文明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文明与被告曾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前一个多月,杨文明以家里办事缺少资金为由两次向尹立军借款,共计3万元。杨文明第一次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二次借款时说只要几天就会还款,因此尹立军既未要求支付利息,也未要求出具借条。后来尹立军等了一个多月不见杨文明还款,就到竹市要求杨文明写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6%,借条上写明三个月内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杨文明并未还款,且夫妻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文明以其家里办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尹立军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杨文明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条上虽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的凭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文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因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曾艳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明、曾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文明、曾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尹立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文明、曾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剑培审判员  张积华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军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