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嘉鱼县渡普镇逸湖生态农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嘉鱼县渡普镇逸湖生态农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1行审34号申请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217510447926。法定代表人熊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肖卫华,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被申请人嘉鱼县渡普镇逸湖生态农庄,住所地:嘉鱼县。注册号:422322600305848。经营者朱玉萍,女,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个体经营业主,住嘉鱼县。申请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6年11月15日对被申请��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嘉土资执罚(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处罚决定书上仅写明字号,没有写明业主是谁,因字号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且字号又极具变动性,故针对字号下达处罚决定是错误处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嘉鱼���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汉萍审 判 员 杜耀祥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行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