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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846号吴某诉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846号原告:吴某,男,汉族,桃江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桃江县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桃江县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他借款130000元,2017年年初,他要求两被告偿还,但两被告予以拒绝,故提起诉讼。两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某借款130000元。同日,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均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手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两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借条上均签名并按手模,两被告即为共同债务人,且相互之间负有��带偿还义务;双方就债务履行没有约定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借款本金130000元;二、李某某、刘某某之间互负连带偿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