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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沈满义、汤凤来与于祥伍、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满义,汤凤来,于祥伍,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蒋加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1290号原告:沈满义,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新疆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凤来(系原告沈满义的丈夫),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新疆伊宁市。原告:汤凤来,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新疆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力米热提·阿布来提,伊宁县巴依托海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祥伍,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新疆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经营场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县麻扎乡帕特瓦村。经营者:李传安,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伊宁市汉宾乡合作区吉林路***号**号*楼*单元109。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伍,系该砖厂员工。第三人:蒋加祥,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伊宁市。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与被告于祥伍、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于祥伍申请追加蒋加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蒋加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沈满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凤来,原告汤凤来,被告于祥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满义、汤凤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务报酬112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以公司名义聘请两原告在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砌砖窑,当时口头协议大工300元/天,小工150元/天,干活至2015年10月12日。这期间扣除被告支付工资外,还欠付两原告工资11200元,此款被告开具证明,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在伊犁结算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祥伍辩称:于祥伍与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015年9月1日,于祥伍与张海东签订了一份合同,于祥伍将砖厂承包给张海东,由张海东承建,工程款是85000元。张海东在建砖窑期间,于祥伍向其支付了12781.8元现金。合同签订后,张海东带来两原告及第三人蒋加祥等工人开始施工,施工不到十几天,施工队工人与张海东发生纠纷后,张海东不再到砖厂建窑,此后建窑停止。之后,于祥伍找到第三人蒋加祥协商建窑事宜,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蒋加祥负责将建窑工程施工完毕,于祥伍支付劳务报酬。于祥伍为了防止欠付工人工资导致停工的类似事情发生,所以于祥伍根据第三人蒋加祥提供的工资表后才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蒋加祥,再由第三人蒋加祥发放工人工资,工人领到工资后在工资表上签字、按手印,之后第三人蒋加祥再将工资表交付于于祥伍。2015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2015年10月13日,于祥伍一次性把工人工资等款项都支付给第三人蒋加祥,由第三人蒋加祥给工人支付工资。根据以上事实,于祥伍已将砖厂建窑的款项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如果有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那也应由第三人蒋加祥负责。现二原告起诉于祥伍要求支付欠付劳务报酬11200元,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两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辩称,我厂建窑时,由于祥伍具体负责,于祥伍在建窑当中与张海东、第三人蒋加祥签订的合同,均由我厂授权签订。我厂的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于祥伍的答辩意见一致,两原告起诉我厂要求支付欠付劳务报酬11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两原告自己承担。第三人蒋加祥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于祥伍(甲方)与案外人张海东(乙方)签订承建砖窑合同,约定:”为发展经济,满足城乡建设的需要,甲方拟在砖厂内新建一座20门的水坏敞口窑,经甲、乙协商签订合同如下,双方共同遵守。一、窑体规格:窑体总长74米,宽14.6米,外墙体高2.2米,窑室宽度3.5米,窑门高度1.6米,宽1.2米。二、工程费用及工序:1、建窑工程定价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乙方负责地基开槽,砌砖。甲方提供铲车及司机,费用由甲方负责。三、正负零、图纸由甲方负责,建窑中所需工具和灰桶、铁锹由乙方负责,乙方工人的砖刀自带。四、铲车、用水、用电等由甲方负责,乙方工人生活自理。五、安全责任:甲方人员甲方负责,乙方人员乙方负责。六、付款办法:合同签字生效后,进场费1万元,基础完成后,甲方付2万元(贰万元整),窑体建好,由甲方验收付清余款5.5万元(伍万伍仟元整)。七、质量要求:乙方对窑体质量尽量做到灰浆饱满,牢实,强求质量。八、承建工期:从乙方进场30天之内完工,(停工待料雨天除外)如遇特殊情况造成,工期可以顺延。九、违约责任: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一切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并赔守约方违约金1万元。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2015年9月2日、9月13日,张海东借支工程生活费、工程款共计125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于祥伍(甲方)与第三人蒋加祥(乙方)签订建窑工程合同,约定:”因承建方张海东原因造成工人罢工,工程延期,使2015年9月1日合同终止。经和施工队蒋加祥商议,由乙方继续施工,按月计算。工程完工,由乙方结算全部工程款,解除以上合同,签字生效”。截止2015年9月24日,减去暂扣2500元(暂扣原告沈满义1000元+暂扣原告汤凤来1500元),原告沈满义、汤凤来已实际领取劳务报酬合计4700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沈满义、汤凤来的应发劳务报酬为8700元,加上2015年9月24日暂扣的2500元,实际应发劳务报酬为11200元。对于上述劳务报酬11200元应由谁给付及在2015年10月13日前是否已给付,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2015年10月12日,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工人汤凤来、沈满义结算工资,共计壹万壹仟贰佰整(¥11200.00元),2015.10.13号付清伊犁结算。”该证明有被告于祥伍签字及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的盖章。2015年10月13日,第三人蒋加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2015年10月13日在砖厂干工程,建窑工资已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建窑时,委托被告于祥伍具体负责建窑事宜。庭审中,原告沈满义、汤凤来明确要求由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支付其二人劳务报酬1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沈满义、汤凤来提供的证明及被告于祥伍提供的承建砖窑合同、借条、建窑工程合同、职工薪金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主张的劳务报酬应由谁支付。二、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主张的劳务报酬在2015年10月13日前是否已付清。一、关于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主张的劳务报酬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主张其与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且庭审中明确要求由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支付其二人的劳务报酬11200元,其提供了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出具的证明。被告于祥伍、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于祥伍提供了其与张海东签订的承建砖窑合同、其与第三人蒋加祥签订的建窑工程合同、张海东出具的借条、职工薪金表、第三人蒋加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与第三人蒋加祥之间存在建窑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蒋加祥与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上述分歧,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沈满义、汤凤来提供的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出具的证明(有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的印章及被告于祥伍的签字)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证实了原告沈满义、汤凤来的劳务报酬为112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付清,伊犁结算。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与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其二人的劳务报酬亦应由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支付的事实主张。其次,被告于祥伍、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的抗辩主张,有其提供的与张海东签订的承建砖窑合同、与第三人蒋加祥签订的建窑工程合同、张海东出具的借条、职工薪金表、第三人蒋加祥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沈满义、汤凤来在质证时以对上述证据不知道为由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庭审相互发问阶段,被告于祥伍问:”汤凤来,你刚才说15日于祥伍和蒋加祥去银行取钱是怎么回事。”原告汤凤来答:”于祥伍和蒋加祥一起去取后就没有回去,蒋加祥只给我7000元,我不同意,就又去找于祥伍。”被告于祥伍又问:”蒋加祥为何只给你7000元。”原告汤凤来答:”蒋加祥说只给7000元,要就给,不要就算了。我说于祥伍是11200元,应该给我11200元,我就去找于祥伍了,我给谁干的活,问谁要钱。”上述问答对被告于祥伍、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的抗辩主张起到了间接证明的作用。综上,依据证据的优势性原则,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主张其与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二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于祥伍、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抗辩主张,有其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主张的劳务报酬是否已于2015年10月13日前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主张的劳务报酬在2015年10月13日前未付清。理由如下:(一)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于祥伍、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抗辩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主张的劳务报酬已由第三人蒋加祥付清,其提供了2015年10月10日的职工薪金表及第三人蒋加祥出具的证明证实,但其提供的2015年10月10日的职工薪金表与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沈满义、汤凤来出具的证明(有被告于祥伍的签字及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的印章)相互矛盾。即若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于2015年10月10日已实际领取劳务报酬11200元,那么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再向其二人出具劳务报酬112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付清的证明,两者明显相互矛盾,而且与常理不符。(二)庭审相互发问阶段,原告沈满义、汤凤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其提供的证明向被告于祥伍发问:”你给原告出具这个条子,蒋加祥是否知道。”被告于祥伍答:”蒋加祥知道,我给他说过。”被告于祥伍向原告汤凤来发问:”汤凤来,你刚才说15日于祥伍和蒋加祥去银行取钱是怎么回事。”原告汤凤来答:”于祥伍和蒋加祥一起去取后就没有回去,蒋加祥只给我7000元,我不同意,就又去找于祥伍。”被告于祥伍又问:”蒋加祥为何只给你7000元。”原告汤凤来答:”蒋加祥说只给7000元,要就给,不要就算了。我说于祥伍是11200元,应该给我11200元,我就去找于祥伍了,我给谁干的活,问谁要钱。”上述问答证实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在向原告沈满义、汤凤来出具劳务报酬112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付清的证明(该证明有砖厂的印章及被告于祥伍的签字)时,蒋加祥对此是知晓的。再结合上述(一),足以认定原告沈满义、汤凤来主张的劳务报酬在2015年10月13日前未付清。综上所述,原告沈满义、汤凤来要求由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支付其二人劳务报酬11200元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满义、汤凤来要求被告伊宁县麻扎乡帕提外砖厂支付其二人劳务报酬11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满义、汤凤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国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