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谢鈺、王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谢鈺,王忠,刘宝峰,徐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7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25号。主要负责人:王力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洋,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鈺,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忠,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鈺(系王忠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宝峰,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徐浩平,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被告谢鈺、王忠、刘宝峰、徐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被告谢鈺暨被告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与谢鈺、王忠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谢鈺、王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2732.2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695.79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刘宝峰、徐浩平对谢鈺、王忠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鈺、王忠、刘宝峰、徐浩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与谢鈺、王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谢鈺、王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借款15万元,如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终止贷款额度、提前收回贷款等。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与刘宝峰、徐浩平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刘宝峰、徐浩平为谢鈺、王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按约向谢鈺发放贷款15万元,但谢鈺、王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谢鈺、王忠拖欠借款本金92732.20元、利息及罚息3695.79元。谢鈺、王忠、徐浩平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宝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的下设机构。2016年2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与谢鈺、王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谢鈺、王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与刘宝峰、徐浩平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刘宝峰、徐浩平为谢鈺、王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依约向谢鈺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发放后,谢鈺、王忠自2017年1月4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尚欠到期借款本金18573.06元、利息3154.25元、罚息541.5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74159.14元。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与谢鈺、王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刘宝峰、徐浩平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的下设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谢鈺、王忠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有权依据约定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谢鈺、王忠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谢鈺、王忠偿还借款本金92732.20元(到期本金18573.06元+未到期本金74159.14元)、支付利息3154.25元、罚息541.54元(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刘宝峰、徐浩平为谢鈺、王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要求刘宝峰、徐浩平对刘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宝峰、徐浩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谢鈺、王忠追偿。刘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与被告谢鈺、王忠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谢鈺、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借款本金92732.20元、支付利息3154.25元、罚息541.54元(截止2017年3月23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刘宝峰、徐浩平对被告谢鈺、王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宝峰、徐浩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谢鈺、王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计1155.50元,由被告谢鈺、王忠、刘宝峰、徐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