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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388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与给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