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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树坤与张功重、邢台经济开发区皓越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坤,张功重,邢台经济开发区皓越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335号原告:王树坤,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功重,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皓越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沙河城端庄村。经营者:端志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树坤与被告张功重、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皓越车队(以下简称皓越车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树坤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功重、被告皓越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21时11分,被告张功重驾驶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71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先后追尾原告驾驶的黑K×××××小型普通客车及董书昆驾驶的冀A×××××(冀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三名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功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42011.84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功重、被告皓越车队未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车辆修理费205000元我司认可,但需扣除三者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或者提供保单。对原告诉请的代步费29520元和车辆保险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21时11分许,被告张功重驾驶被告皓越车队所有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71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先后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黑K×××××小型普通客车及董书昆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三乘员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功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书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至浙江万国美福汽车有限公司修理,经估价和定损,浙江万国美福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共同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05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张功重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先将原告驾驶的黑K×××××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到护栏边,后又撞击到董书昆驾驶的冀A×××××(冀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原告与董书昆车辆之间未发生碰撞。又查明,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205000元;2.保费损失7114.35元。原告共计损失212114.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估价单;3.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发票;4.修理费发票;5.投保单、保单、保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有权向侵权人被告张功重、被告皓越车队主张权利。因被告张功重、被告皓越车队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故酌情认定被告张功重、被告皓越车队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无责方之间并未发生碰撞,其损失均由被告张功重一方造成,故无需由无责方车辆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保费损失,虽系正常运行车辆应缴纳的费用,由于被告张功重一方事故造成了车辆因长时间修理不能正常上路行驶,导致原告所交保费不能发挥正常功能,实际造成原告保费的浪费,对该损失被告张功重一方应予赔偿。原告的保费损失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与家人因租车上下班而造成的代步费损失295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5000元。被告张功重、被告皓越车队共同支付原告损失711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树坤理赔款共计205000元;二、被告张功重、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皓越车队共同赔偿原告王树坤损失7114.35元;三、驳回原告王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05元,由原告王树坤承担100元,被告张功重、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皓越车队共同承担7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