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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兴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496号原告:刘兴勇,女,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勇的委托代理人马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豫Q×××××号小型普��客车所有人,2015年1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2016年9月1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条款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免赔20%;3、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刘兴勇,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刘兴勇,承保险别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车辆损失险适用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253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单次赔付金额在10000元以上时,须先征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后,再进行赔付。2013年6月24日,原告刘兴勇将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1日,车辆解除抵押。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016年9月17日19时,邰拓(持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泌阳县铜山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张宪德步行驾驭的畜力车及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张兴学相撞,致两车损坏,拉车的牛死亡,张宪德、张兴学受伤及在蓄力车上乘坐的张榜死亡。邰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夜间施救费800元。豫Q×××××小型普通客车经泌阳县格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38360元。2017年2月6日,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价格评估,确定估损总值为383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刘兴勇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刘兴勇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豫Q×××××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用38360元,车辆夜间施救费8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豫Q×××××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权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已经解除了抵押,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抵押权消灭,保险金的赔付无需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并且在保险���辆发生损坏后,原告积极维修,恢复车辆价值,支付了全部费用,保险金归属于原告不会对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利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豫Q×××××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免赔20%,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评估费2000元为确定损失程度和数额而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负担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诉讼费负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勇各项��失共计41160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