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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贻超与被告蔡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贻超,蔡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50号原告:王贻超,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158926。被告:蔡波,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王贻超与被告蔡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贻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贻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川QA×小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归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按6000元/月计算)。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租赁川QA×号车的口头协议;并将诉请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按4000元/月计算的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购买汽车登记牌照为川QA×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的小车租借给被告,每月租金扣除相应的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每月租金4000元左右。2016年2月,被告蔡波又向原告承诺,自愿将月租金涨为6000元/月。2016年3月6日,被告蔡波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和3月的租金为12000元。2016年4月,被告蔡波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找到被告蔡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推诿不理。2016年7月,经与被告沟通,得知原告车辆被他人强行非法扣押。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不低于3000元,被告付清了2016年3月之前的租金。被告蔡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蔡波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川Q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说明、银行交易明细以、王仟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蔡波在说明中所称“川AQ×号车被张鹏强行开走,未予返还”的情节,因本案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该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贻超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并于2013年12月17日注册登记为川QA×号。原告随即将该车租赁给被告蔡波,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车辆租赁使用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支付租金【1.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于每月初均支付租金3000元;2.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8日合计支付租金3000元;3.2016年3月6日支付租金12000元】。2016年4月,因被告未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车辆。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书面说明,载明:因被告差欠张鹏的金钱,2016年4月张鹏将川QA×号车从被告手里强行开走,张鹏拒绝归还车辆,被告留下此字据,望原告有办法要回车辆。因无法寻回车辆,被告也未再继续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蔡波于2015年6月10日注册成立了宜宾市君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波;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经营范围:汽车租赁等。本院认为,原告王贻超与被告蔡波之间口头约定关于川QA×号小型轿车的租赁事宜,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约定租赁期限,而实际租赁期限已达六个月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出租人可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表明希望原告要回车辆,同时结合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的实际情况,说明租赁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租赁川QA×号车的口头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判决解除口头租赁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蔡波租赁原告所有的川QA×号小型轿车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按4000元/月计算的占用费的诉请请求,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系其单方主张,本院根据被告蔡波在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每月稳定支付3000元的情况,酌情按3000元/月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占用费。同时,结合原告诉称被告已付清2016年3月份之前租金的意见,对该项诉请,支持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川QA×号小型轿车之日止,按3000元/月计算的车辆占用费。被告蔡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贻超与被告蔡波关于租赁川AQ×号小型轿车的口头协议。二、被告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贻超返还川AQ×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BEMDAFC3DZ236668)。三、被告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贻超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川QA×号小型轿车之日止的车辆占用费(计算方式:按每月3000元予以计算)。如果被告蔡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波审 判 员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游家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