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上海嘉港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上海嘉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838号原告: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堀越秀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峰,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於德明,董事长。被告:上海嘉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於德明,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鸣,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高尔夫球公司)、上海嘉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之间的高尔夫球场会籍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返还原告编号为RCA004、RCA077两张会员证下的入会费及保证金共计美元124,000元(按照汇率6.95折合人民币861,8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编号为RCA026、RCA027两张会员证下的入会费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43,2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4张会员证自2015年6月起7个月的年会费人民币21,000元;5、判令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基于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支付自服务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服务合同解除日的人民币折算价为基准,参照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判令两被告基于上述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支付自服务合同解除次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服务合同解除日的人民币折算价为基准,参照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经营的高尔夫球场的“居住法人A类会员资格”4张,编号分别为RCA004、RCA077、RCA026和RCA027。其中,编号为RCA004和RCA077两张会员证项下的入会费及保证金合计美元124,000元,编号为RCA026和RCA027两张会员证项下的入会费及保证金合计人民币843,200元。根据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指示,原告将前述843,200元及4张会员证的年会费付至嘉港公司的账户。原告按时向国际高尔夫球公司支付年会费,同时享受国际高尔夫球公司提供的高尔夫球场会员服务。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责令要求国际高尔夫球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对高尔夫球场项目予以拆除,国际高尔夫球公司拒不执行该决定书,其球场于2016年3月19日被政府拆除。原告为此曾经于2015年7月9日向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发函要求返还4张会员证下的款项,但国际高尔夫球公司以正在进行行政诉讼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丧失继续提供高尔夫球场会员服务的资格和能力,服务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服务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应及时返还入会费、会员保证金及超额支付的年会费。同时,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应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要求,将编号为RCA026和RCA027两张会员证项下的入会费及保证金,以及4张会员证每年的年会费支付到嘉港公司的账户,嘉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同仍然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名义上的保证金就是入会费,根据会员会则入会费是不退还的。即使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也应当按照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营业期限和剩余经营年限折抵后退还。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高尔夫球场系因国家政策调整拆除,并非恶意违约,应当由青浦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原告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仍前往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球场打球,球场于2016年3月拆除,故国际高尔夫球公司没有多收原告年会费。即使需要返还费用,以美金收取的费用应当以美金退还,以人民币收取的费用应当以人民币退还。被告嘉港公司辩称,嘉港公司受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委托收取费用,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5月24日,东海银行向国际高尔夫球公司支付入会费美元1万元。6月22日,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向东海银行发放《会员资格证书》,会员证号码为RCA004,证书载明保证金额为美元52,000元。同年9月18日,东京银行向国际高尔夫球公司支付入会费美元1万元。9月19日,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向东京银行发放《会员资格证书》,会员证号码为RCA077,证书载明保证金额为美元52,000元。2010年8月,原告根据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指示,将入会费和保证金人民币843,200元、会员证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入会费发票税金人民币13,600元付至嘉港公司账户。8月30日,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向原告发放两张《会员资格证书》,会员证号码为RCA026和RCA027,证书载明保证金额均为人民币353,600元。4张会员资格证书均载明:一旦会员申请退会,经公司同意,可要求归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会员会则第8条规定:俱乐部正式开业后,在某一类会员人数额满及待补名单建立后,一旦会员申请退会手续办理完毕,公司可以归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包括所收到的分期支付的保证金。此后,原告每年向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缴纳年会费。原告按照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指示,将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年会费付至嘉港公司账户,每张会员资格证书每年的年会费为人民币9,000元。嘉港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向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出具责令拆除决定书,责令国际高尔夫球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对高尔夫球场项目予以拆除,依据在于,球场位于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且在养护过程中存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同年7月9日,原告向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发函,要求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全额退还4会籍的2015年年度会费人民币36,000元,入会费美元4万元,编号为RCA004和RCA077的会籍的保证金美元104,000元,编号为RCA026和RCA027的会籍的保证金人民币707,200元。7月13日,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回函原告,称函已收到,国际高尔夫球公司提出的行政诉讼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诉讼尚未判决并生效前,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将竭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一旦法院判决拆除球场决定合法且判决生效后,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将妥善解决原告的会员会籍问题,请原告予以谅解并耐心等待。2016年3月19日,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球场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拆除,正式停止营业。3月21日,国际高尔夫球公司通知俱乐部会员球场拆除及停业事宜。因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东京银行和三菱银行,鉴于两行将于1996年4月1日正式合并为东京三菱银行,批准两行在华机构的相应变更。2003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东京三菱银行的在华机构相应变更为日本东京三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华机构。2002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三和银行和东海银行因合并变更在华分支机构的申请,三和银行和东海银行的在华机构变更为日联银行的相应在华机构。2004年1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日联银行的在华机构变更为日本日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华机构。2006年3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日本东京三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日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合并变更的申请,将机构变更为日本三菱东京日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华机构。2007年6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日本三菱东京日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改制的、由日本三菱东京日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开业。再查明,国际高尔夫球公司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栏处有“长期借款(会员保证金)”字样。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员资格证书》、收据、入会承诺书、入会批准书、收费通知、支付凭证、工商登记材料、责令拆除决定书、通知书、公司函、回函、年检报告,年会费请求书、发票,两被告提供的行政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俱乐部会则、入会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在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球场的打球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直至2016年1月仍在享受会员服务,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的事实;2、2015年10月至12月原告人员的打球订单和收据各14份,证明原告享受被告提供的服务,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的事实;3、2015年12月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记账联2份,付款单位为原告,付费内容为球费,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到被告处打球的事实。原告认为,打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而订单和收据上并无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原告人员签字,也系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人员的打球行为。发票上的金额也无法与打球纪录中相对应日期的消费金额相对应。即使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合同解除后曾经继续打球,国际高尔夫球公司也未告知原告并协商合同恢复效力的问题,国际高尔夫球公司擅自向原告人员提供打球服务,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提供了订单、收据和发票记账联,其中订单和收据能够一一对应,其上均载有会员卡号、消费者姓名和详细的消费明细,也能够与开具发票的行为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信度较高,而原告的质证意见容未能达到推翻该组证据证明力的程度,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原告所持有的会员卡于2015年11月、12月在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球场进行了消费。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认可原告的会员资格,应当向其提供会员服务。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高尔夫球场设施于2016年3月拆除,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可依法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原告虽然向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发函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持有的会员卡仍然在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球场进行消费,原告以事实行为表明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双方间的合同并未在2015年7月解除,故原告与国际高尔夫球公司之间的会籍服务合同应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2017年3月30日)解除。被告提出的退还2015年6月起7个月的年会费的诉请应予驳回。二、关于费用的退还。服务合同因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未能提供会员服务而解除,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会员需每年缴纳年会费,接受服务时仍需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可见入会费和保证金均非原告接受会员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入会费系会员取得会员资格的对价,会员合约书解除后,原告丧失会员资格,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应返还作为会员资格对价的入会费。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会员资格证书和会则均规定会员退会时被告公司归还保证金,可见保证金的所有权仍然归会员所有,属于会员履约的保证,并非入会费。服务合同解除后,原告丧失会员资格,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应退还保证金。企业营业期限到期后仍可延续,故不能按营业期限确定会员资格年限。原告与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对于会员资格的年限并无约定,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告知原告会员资格存在年限,故会员资格年限应视为永久年限。此外,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会则中对于退还保证金的规定也未提及需按使用年限折算,故入会费和保证金应全额退还,不应按已使用年限进行折算。三、关于利息的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未能及时退还入会费及保证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原告诉请,其计息本金为美元124,000元和人民币843,200元,本院根据2017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8889元,将美元124,000元折合人民币854,223.60元,计息本金共计人民币1,697,423.6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与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缴纳相应费用成为会员后,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应按约提供相应的服务。现被告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高尔夫球场设施于2016年3月拆除,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对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港公司受国际高尔夫球公司的委托收取费用和开具发票,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应当知道嘉港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要求嘉港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尔夫球场会籍服务合同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编号为RCA004、RCA077两张会员证下的入会费及保证金共计美元124,000元;三、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编号为RCA026、RCA027两张会员证下的入会费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43,200元;四、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697,423.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6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4.50元,由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7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