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68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晋江长兴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晋江长兴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68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振华路东、新区六路南。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东,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晋江长兴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社坛村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艾绍宝,董事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晋江长兴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并已书面确认收到该协议的执行款项,同意对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做出的(2016)冀1102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