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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曾学圣、徐梅云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昭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圣,徐梅云,曾昭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103号原告(反诉被告)曾学圣。原告(反诉被告)徐梅云。两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平华。系两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两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湘,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曾昭录。委托代理人XX新。系被告之弟。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曾学圣、徐梅云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昭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学圣、徐梅云请求本院判令:判决原告曾学圣、徐梅云立即享有对“拉拉凸”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方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其要求原告方赔偿拉拉凸责任田荒芜损失费8640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被告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2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曾昭录答辩及反诉要点:被告不要求原告方赔偿占用“井丘”责任田的占用补偿款7215元;“拉拉凸”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享有;反诉被告应赔偿其拉拉凸责任田荒芜损失费8640元以及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32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曾学圣、徐梅云夫妇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昭录在上世纪70年代末以前是邻居,均系新化县维山乡横溪村原二组村民。20世纪70年代末,双方所在的原二组被划分为两个村民小组,即现在的2组和18组,现均是横溪村,曾学圣、徐梅云夫妇属18组村民,曾昭录属2组村民。同时,原二组所辖土地也相应进行了划分。原二组分成两个组后,进行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曾学圣、徐梅云夫妇承包了“拉拉凸”责任田,面积为1.35亩,曾昭录承包了面积为1.4亩的“大石头边”(“太石头边”)五丘责任田(“井丘”3丘1.2亩、狮子岩0.14亩、老屋下边0.06亩)。20世纪90年代初,双方为了耕种方便,自愿将各自承包的“大石头边”责任田、“拉拉凸”责任田兑换耕种,曾学圣、徐梅云夫妇耕种“大石头边”责任田,曾昭录耕种“拉拉凸”责任田。尔后,双方按兑换后的承包责任田各自耕种至2012年底。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从2013年农历1月开始,双方均未在承包地上进行耕种。2016年8月,曾昭录(申请人)就与曾学圣、徐梅云夫妇(被申请人)因“大石头边”承包责任田与“拉拉凸”承包责任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向新化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享有“拉拉凸”承包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曾学圣、徐梅云赔偿申请人四年来无法种植“拉拉凸”承包责任田的损失168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曾学圣、徐梅云夫妇请求裁决:将所争议的“拉拉凸”承包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给曾学圣、徐梅云夫妇;曾昭录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无效;驳回曾昭录的所有仲裁请求。2016年8月23日,新化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农仲案[2016]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曾昭录享有“大石头边”五丘承包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曾学圣享有“拉拉凸”承包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应在维山乡经管站、横溪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按各自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好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大石头边”承包责任田、“拉拉凸”承包责任田的兑换耕种为土地流转的出租形式,双方之间的流转行为合法有效、流转关系继续履行,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3、被申请人赔偿修建村级公路时占用申请人“井丘”承包责任田的占用补偿款:01.5亩×48100元/亩(娄政发[2013]7号、娄政发[2016]13号)=7215元;赔偿申请人“拉拉凸”承包责任田收益损失:1.35亩×400元/亩(全县土地流转收益指导价格)×4年=2160元,二者合计9375元,自本裁决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9月22日,曾学圣、徐梅云夫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所有权属于新化县维山乡横溪村的“拉拉凸”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曾学圣、徐梅云认为,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昭录只是口头兑换耕种,没有书面互换协议,“拉拉凸”责任田系18组所有的土地,而曾昭录是2组村民,2组与18组是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依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原、被告双方不能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拉拉凸”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曾学圣、徐梅云夫妇,并提交了证人曾义生、曾长友、曾胜辉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曾昭录认为,“拉拉凸”承包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其享有,并提交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及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曾昭录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曾学圣、徐梅云夫妇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曾昭录所提交的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及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曾昭录享有“拉拉凸”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有权机关出具的书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是在1998年新化县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按兑换后的承包责任田分别与横溪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到丘(块)册上按兑换后的承包责任田进行了登记。其中曾昭录登记的是“拉拉凸”承包责任田;曾学圣、徐梅云夫妇登记的是“大石头边”承包责任田,承包期限均至2028年12月31日止。二是在2008年新化县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期间,维山乡经管站根据横溪村委会上报的资料,给曾昭录填发了编号为09020401102003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曾昭录所耕种的所有权属于新化县维山乡横溪村的“拉拉凸”责任田有无收益损失及其是否应由曾学圣、徐梅云夫妇承担。曾昭录认为,曾学圣、徐梅云夫妇应赔偿其“拉拉凸”责任田荒芜损失费8640元以及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3200元。曾昭录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曾学圣、徐梅云夫妇认为,他们并未阻止曾昭录耕种,曾昭录要求其赔偿“拉拉凸”责任田荒芜损失费8640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曾昭录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2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曾昭录要求曾学圣、徐梅云夫妇赔偿“拉拉凸”责任田荒芜损失费864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损失3200元,但曾昭录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交换的承包地,均系与横溪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土地,故可以认定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即新化县维山乡横溪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方兑换耕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只有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实际履行且经过了横溪村委会的确认,该村委会按兑换后的承包地与双方均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兑换耕种,相互交换承包地,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曾学圣、徐梅云享有“大石头边”五丘承包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曾昭录享有“拉拉凸”承包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曾昭录要求曾学圣、徐梅云夫妇赔偿“拉拉凸”责任田荒芜损失费864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损失3200元的反诉请求,因曾昭录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曾昭录不要求曾学圣、徐梅云赔偿占用“井丘”责任田的占用补偿款7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所有权属于新化县维山乡横溪村的“拉拉凸”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被告(反诉原告)曾昭录享有;二、驳回原告曾学圣、徐梅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曾昭录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学圣、徐梅云负担160元,由曾昭录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瑞山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人民陪审员  刘立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