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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恢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邵阳市盈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邹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阳市盈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飞,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邵阳市盈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园艺场七里坪工区东风队马鞍石水厂路边门面。法定代表人易丰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飞,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南正街。被执行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刘华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邵阳市盈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邹飞、���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邹飞、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邵阳市盈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9553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执行立案费4543元。2016年9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1322执6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兑现了20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邹飞、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邹飞、湖南华夏���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邹飞、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