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啟镖、胡文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啟镖,胡文翠,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562864—1,住所地歙县郑村镇向杲村山坑组。原审诉讼代表人汪志刚,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啟镖,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识字,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歙县。被告人江啟镖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0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文翠,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歙县。被告人胡文翠曾因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经歙县人民法院决定,4月10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江啟镖、胡文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皖102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啟镖、胡文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人江啟镖、胡文翠夫妇以其开办的歙县金启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木制品厂)生产、经营需要,许诺高额利息回报,通过口口相传、他人介绍等方式公开宣传,陆陆续续向社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3月,两被告人因木制品厂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将该厂注销,注册成立了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江啟镖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木制品厂吸收的公众存款转由公司承受,两被告人并以公司建厂房、购买设备、材料等理由,继续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2016年8月向姚某、王某甲、肖某、汪某等43人累计吸收资金共计438.4万元。至案发时,仍有431.8万元借款无法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啟镖、胡文翠的户籍证明、借条、记账本、本院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江啟镖、胡文翠的到案经过;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徐某、汪某、肖某、鲍某、姚某、宫某证言;4.被告人江啟镖、胡文翠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江啟镖、胡文翠作为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江啟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文翠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啟镖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翠曾因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江啟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撤销歙县人民法院(2013)歙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文翠宣告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胡文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责令被告单位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江啟镖、胡文翠退赔各存款人损失431.8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江啟镖以原判认定其妻子胡文翠是该案的共犯不属实,且原审司法人员有枉法裁判的嫌疑及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胡文翠以原判认定的向龙某借款26万元后,龙某已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予以扣押的事实,原判未予折抵,向余某所借款项6万元,实际上是其婆婆通过余某借给他们的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江啟镖、胡文翠以其所经营的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建厂房、购买设备、材料及周转等理由,向社会公众43人许诺高额利息回报,通过口口相传、他人介绍等方式累计吸收资金438.4万元及至案发时,仍有431.8万元借款无法归还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列出,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江啟镖提出的其妻胡文翠不能构成该案的共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江啟镖在向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存款的过程中,其妻胡文翠大部分时间均与江啟镖一起向他人吸收存款,且由胡文翠向所有出借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与江啟镖一起共同署名,其行为显已构成该案的共犯,故江啟镖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江啟镖提出的原审司法人员有枉法裁判的嫌疑,因其不能提供准确的线索和证据,且该案现有证据和判罚亦不能证明原审司法人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存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江啟镖提出的其归案行为系自首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江啟镖因涉嫌非法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6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故其归案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胡文翠提出的龙某在其归案后,扣押了其家的一辆车子,原审法院未将其与江啟镖向龙某借款26万元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龙某有扣押其家一辆车子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未认定并扣除其与江啟镖向龙某借款26万元的事实是正确、合法的;关于胡文翠提出的其与江啟镖向余某所借的6万元实际上是余某从江啟镖母亲处筹借而来的事实,经查,余某出借给江啟镖、胡文翠的6万元确实系余某从江啟镖母亲处筹借而来,并有在案的余某及江啟镖母亲的陈述能够证实,但江啟镖、胡文翠的该笔借款确实又是自余某处借得的,该事实有江啟镖和胡文翠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啟镖、胡文翠作为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上诉人江啟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胡文翠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上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江啟镖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胡文翠曾因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秀萍审判员 宣庆龄审判员 沈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