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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康军与张天鹏、李燕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康军,张天鹏,李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424号原告:孙康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鹏,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李燕,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孙康军与被告张天鹏、李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由于被告张天鹏、李燕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鹏、李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加工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0日算起,现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共12个月。100000元×4.6%×12个月=4600元,2016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欠款额及年利率4.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张天鹏因业务需要,由原告给被告加工钢结构厂房,加工地点在原告所在的望远工业园区西位路人和创业园C2号园原告公司院内,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加工完后交付被告,由被告自己提货。截止2015年10月底加工交货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经双方结算,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的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李燕与张天鹏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加工费系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张天鹏、李燕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系原告留存,证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天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原告加工费1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2、工程结算表一份,4页原件,系原告留存,证明2015年9月原、被告就钢结构加工费用进行了结算,共计结算加工费用为108246元。3、加工制作提货单4张,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好钢结构后,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15日、30日几次分批次提走加工钢结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天鹏和被告李燕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原告给被告张天鹏加工钢结构,材料由被告提供,加工地点在原告公司院内。双方约定加工费为每吨800元。被告张天鹏将加工材料交付原告,原告加工完后交付被告张天鹏,被告张天鹏于2015年7月12日、15日、30日分四批次提走加工的钢结构。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张天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康军加工费(钢结构)现金壹拾万元整.11月20日前付清.×××.欠款人:张天鹏.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天鹏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张天鹏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加工合同关系是指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和提出具体要求,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与技能完成成品,交付给定作人并接受报酬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张天鹏加工钢结构,由被告张天鹏提供钢材料,双方达成合意,并约定加工地点、加工费用计算单价,原告加工完毕交货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天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和被告张天鹏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成品并交付被告张天鹏后,被告张天鹏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燕承担加工费的共同给付责任,因被告李燕与被告张天鹏为夫妻关系,被告张天鹏欠原告加工费是在被告张天鹏和被告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加工费债权为被告张天鹏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李燕应当负有与被告张天鹏共同给付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鹏、李燕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康军支付钢结构加工费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额为4600元,2016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欠款额100000元以年利率4.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公告费600元,由张天鹏、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人民陪审员  苏全华人民陪审员  蔡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