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2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夏先军与付甫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先军,付甫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301号原告:夏先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生,四川省邻水县人,户籍地邻水县,现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冬梅,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四川省邻水县人,户籍地邻水县,现住桐梓县。系原告夏先军之妻。被告:付甫全,男,汉族,1976年4月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夏先军与被告付甫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先军的委托代理人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甫全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家电款3900元;2、承担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用电器,价值3900元。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付清,如到期或付不清后,自愿承担代理机构收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该款至今被告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甫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被告付甫全在原告夏先军处购买家用电器,并向其出���内容为:“今欠到夏先军(夏三)现金万叁仟玖佰零拾。小写(人民币)3900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本人承诺:保证按期归还,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以售后服务为理由拒付,如到期拒付或付不清,本人愿意承诺因违约给夏先军(夏三)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的各项费用,并同时承担夏先军(夏三)委托其他债务代理收款机构收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的《欠条》一张,被告付甫全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购货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甫全在原告夏先军处购买家用电器,因未付货款,便向原告夏先军出具其亲笔签名捺印确认的《���条》一张,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夏先军要求被告付甫全支付家电款3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3900元,但对该代理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夏先军要求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3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甫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甫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夏先军家电款3900元;二、驳回原告夏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甫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天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维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