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与淮北金鼎源矿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淮北金鼎源矿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783号原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许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各,公司员工。被告:淮北金鼎源矿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湖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元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元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淮北金鼎源矿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源公司)、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金鼎源公司、龙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法律规定,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驳回恒盛公司起诉。经审查:2014年3月26日,龙鼎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盛公司承建龙鼎公司廉租房项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认为,恒盛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龙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婉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