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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文翠霞与被告薛建军、王冬梅、高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翠霞,薛建军,王冬梅,高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700号原告:文翠霞。被告:薛建军。被告:王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被告:高彦飞。原告文翠霞与被告薛建军、王冬梅、高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翠霞、被告王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被告高彦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建军、王冬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薛建军、王冬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高彦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薛建军向原告文翠霞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高彦飞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文翠霞人民币伍万元.¥50000.薛建军工程用.利2分.2012年6月13日。”借款后,被告薛建军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薛建军再次向原告文翠霞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高彦飞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文翠霞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薛建军.担保人:高彦飞.工程用.利2分.2012年10月10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冬梅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冬梅两笔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7月起薛建军不务正业,赌博为生,双方开始分居,于2014年9月22日离婚,解除了夫妻关系,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均系薛建军个人借款,被告王冬梅均不清楚,包括原告自述2012年6月13日借款偿还了半年的利息,被告王冬梅都不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冬梅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高彦飞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现在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借款人现在也在榆林,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薛建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二支,分别用于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薛建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被告高彦飞进行担保的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薛建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被告高彦飞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冬梅依据抗辩理由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薛建军与王冬梅于2014年9月22日离婚;被告薛建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及录制的视频证据一份,用于证明上述借款系薛建军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生产经营投资,该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前妻王冬梅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冬梅另申请证人常榆海、苏小刚出庭,证明被告薛建军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借据证据、被告王冬梅提供的离婚证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王冬梅提供的被告薛建军出具的文字及视频情况说明,因被告薛建军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赌博,结合其借条上载明借款“工程用”字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常榆海、苏小刚出庭证言,本院经审查二证人证明情况均系听被告薛建军陈述,同时二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即证人常榆海陈述2012年10月份其跟随被告薛建军到榆阳区二街国贸处,听薛建军说向“黑胖”的母亲(即原告)借款用于赌博,证人苏小刚陈述2012年10月份其跟随被告薛建军到榆阳区人民西路,听薛建军说向“黑胖”的母亲(即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所欠苏小刚债务,而实际被告薛建军与原告之间在2012年10月份仅有一笔借款。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薛建军向原告文翠霞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高彦飞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文翠霞人民币伍万元.¥50000.薛建军工程用.利2分.2012年6月13日。”借款后,被告薛建军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薛建军再次向原告文翠霞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高彦飞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文翠霞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薛建军.担保人:高彦飞.工程用.利2分.2012年10月10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另查明:被告薛建军、王冬梅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建军向原告文翠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薛建军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彦飞确认本案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薛建军在与被告王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二被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等非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文翠霞与被告高彦飞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高彦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高彦飞在其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彦飞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薛建军、王冬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5万元本金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万元本金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彦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薛建军、王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5万元本金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万元本金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彦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缓交),由被告薛建军、王冬梅、高彦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