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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磊与王浩、王吉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王浩,王吉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344号原告:陈磊,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王浩,男,200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王浩之父。被告:王吉萱,男,200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系王吉萱之父。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被告王浩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吉萱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至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8日21时40分左右,陈磊驾驶冀F×××××号车沿高碑店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鲜速利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和骑行自行车的王浩、王吉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浩、王吉萱受伤,三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浩与王吉萱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磊,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冀F×××××号车辆车主;四、车损:5347元;五、鉴定费:500元;六、误工费:115元/天×10天=115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吉萱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损5347元,已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5347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847元。由被告王浩、王吉萱分别按15%的事故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磊各项损失共计877元;二、被告王吉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磊各项损失共计87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浩负担13元,被告王吉萱负担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晓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