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易乃勤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易乃勤,俞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特1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红苏路北段西侧蓼北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曾巍,系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易乃勤,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申请人:俞斌,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称,2012年5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国银行固始县支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划款合同。被申请人用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72万元,由于被申请人多次逾期,经过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甚至拒绝还本付息,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已欠我行本息合计:¥195387.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如被申请人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后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申请人根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查封、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拍卖的住房。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易乃勤、俞斌因未能送达而未提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送达地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是否会提出异议不能确认,无法完成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故本案不能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2103.87元,予以返还。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