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明军与李纯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军,李纯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478号原告:王明军,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纯冬,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王明军诉被告李纯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军、被告李纯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军诉称:被告与2012年5月26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明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李纯冬辩称:欠款属实,未约定利息,原告每年都向我催要,但因经济困难分文未付。我愿意还款但目前无能力。被告李纯冬为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异议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纯冬与2012年5月26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王明军借款5.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未约定计息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明军与被告李纯冬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纯冬未能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纯冬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军借款人民币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李纯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