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洪发祥与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发祥,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发祥,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洪鑫(洪发祥之子),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纯青,镇长。委托代理人唐丹麒,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洪发祥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终00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洪发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微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