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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红、王丽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王丽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女,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彬,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丽,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被上诉人王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丽彬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丽彬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系朋友关系,经济往来密切,张红之前欠王丽彬借款,因工程资金紧张,再次向王丽彬借款,为了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张红与王丽彬签下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常理来说,如果王丽彬从张红手中购买房产,应当以之前的欠款抵顶购房款,而非由王丽彬重新向张红打款。事实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2、在张红向王丽彬出具的2015年11月26日、2015年8月30日二个收到条中,清晰的载明款项的用途,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而非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为购房款是错误的。3、两套房屋的面积共215平方米,总价值达到200余万元。王丽彬仅借给70万元,与实际价值相差甚远。王丽彬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的行为,未经过张红的同意,其目的是通过恶意偿贷款,达到低价购买房屋的目的,恶意侵占张红合法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判决驳回王丽彬的诉讼请求。王丽彬辨称:1、王丽彬与张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红在网页上公开出售远大国门1603、1604号两套房产,以每平方5100元将这两套房产卖给王丽彬,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天王丽彬付房款60万元,张红交付两套房屋的钥匙、房产证,也履行了水电费、物业费欠费明细的交接。从2015年4月13号至今,王丽彬一直占有这两套房屋。协议签订后,王丽彬发现张红的这两套房屋在中国银行有抵押贷款。于是王丽彬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7日共还贷款11笔,共计567924.01元,将贷款还清。但张红迟迟不给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张红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张红应当返还王丽彬多支付的房款163660.01元。王丽彬在2015年4月10日签订购房协议当天转至张红个人卡60万元,2015年4月24日转至张红个人卡7万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7日转至张红贷款账号共计567924.01元。共计1237924.01元,根据协议约定总房款是1074264元,因此,张红张红应当退还王丽彬多支付的房款163660.01元。双方订立合法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张红所说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红的上诉,维持原判。王丽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红将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603号、1604号两套房屋过户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张红返还给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王丽彬与张红签订了《关于远大国门1603号、1604号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红自愿将远大国门1603号、1604号房屋以每平方米5100元的价格卖于王丽彬,王丽彬首付房款60万元,双方还约定剩余房款付清后,张红负责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王丽彬负责结清了2015年4月13日之前所有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张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丽彬远大国门1603、1604购房首付款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收到人:张红,2015年4月10日。张红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房屋交付给王丽彬。随后王丽彬搬进该房。2015年8月30日,张红又给王丽彬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丽彬现金73730.99元(用于还远大国门银行欠款,误写为730730.99元),张红,2015年8月30日”。2015年11月26日张红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丽彬购房款36925.32元(用于还银行贷款),张红,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王丽彬代张红偿还银行贷款共计457267.7元,总计支付款项1237924.01元。王丽彬找张红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张红拒绝协助,王丽彬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丽彬与张红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远大国门1603号、1604号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涉案房屋有银行按揭贷款,但王丽彬在本案诉讼前自愿代替张红偿清了银行贷款,此举符合法律规定。王丽彬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张红也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王丽彬,张红应按双方约定协助王丽彬过户。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了单价为每平方5100元,房产面积共计210.64平方米,房产总价应为:1074264元。王丽彬实际支付房款1237924元,多支付购房款163660元,张红应予退还。张红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603号、1604号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王丽彬。二、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63660元。三、驳回原告王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红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丽彬与张红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远大国门1603号、1604号房屋买卖协议后,张红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房屋交付给王丽彬,王丽彬先后转入张红银行账户67万元,其余款项转入了张红的中行房屋贷款账户,张红也出具了部分款项的收据。根据王丽彬提供的2015年4月10日的录音,张红出售两处房产的意思表示明确,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能够证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红上诉主张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丽彬在一审提供的2015年4月的网上房产信息,当时远大国门16层的出售价格为每平米5000元。2015年11月26日,在王丽彬向张红的银行贷款账户转款36925.32元后,张红出具收据称“今收到王丽彬购房款36925.32元(用于还银行贷款)”。说明张红对王丽彬偿还争议房产在银行的贷款是明知并认可的,张红关于双方交易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甚远及王丽彬未经其同意恶意偿还银行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