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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春诚建材经营部承揽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春诚建材经营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诚路8号5幢。 法定代表人:邓秀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明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春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南广路100号1幢104号。 经营者:江燕,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钢,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春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春诚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绣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明伦、被上诉人春诚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春诚经营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春诚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装饰材料购销合同》上约定春诚经营部可以选择锦绣园林公司直接支付与委托业主方支付两种支付方式。春诚经营部自愿选择业主方委托支付的方式,给锦绣园林公司的《委托书》中还特别承诺“我公司人员收到该委托书及对应收据原件,视同我单位收到欠款,如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由我单位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锦绣园林公司已按春诚经营部的要求,向业主方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投集团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和对应的“收款收据”,春诚经营部的经营者江燕将《付款委托书》和对应的“收款收据”亲自交给了业主方宜投集团公司。宜投集团公司接手后,并未反对,也没有退回锦绣园林公司,说明宜投集团公司认可委托支付。该款从转由宜投集团公司支付起,锦绣园林公司已完成了支付义务。二、认定支付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委托书》、《付款委托书》中未约定转支付的最后期限,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2015年9月7日春诚经营部委托宜投集团公司支付货款之日不是付款的违约之日。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只能从2016年10月4日春诚经营部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三、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将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三种除外情形。而本案合同是可以转让的,因此一审适用法律与本案无关。春诚经营部的债权暂时未实现,不是锦绣园林公司的过错,而是因宜投集团公司与锦绣园林公司正在进行审计结算。锦绣园林公司配合春诚经营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并催促宜投集团公司办理,不存在不及时履行的情形。因此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也与本案案情无关。四、一审判决书未载明双方证据的提交和采信情况。 春诚经营部辩称,1.合同约定只有被上诉方收到货款时才视为付款成功,锦绣园林公司单方为宜投集团公司设定义务,宜投集团公司并未回应,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宜投集团公司核实,宜投集团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锦绣园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2.被上诉方收到委托书原件视为“收到”,应理解为视为收到资料,并不是指视为收到货款;3.《付款委托函》上黄道勇记载“已收到,交投资集团”,说明《付款委托函》是锦绣园林公司交付给宜投集团公司的而非被上诉方交付的;4.合同上约定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与2015年8月进行了最后的结算,交付《委托付款函》时锦绣园林公司就应当支付利息。 春诚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绣园林公司向春城经营部支付合同欠款2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锦绣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锦绣园林公司(甲方)与春诚经营部(乙方)签订了一份《装饰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在“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AB段”项目提供石材(材料品种及规格单价在合同后有附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供完所有材料(石材到货时间在合同后有附表,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甲方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第七条验收、支付、结算方式中第7.2条约定“当产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相关材料验收人员验收合格且金额累计已达到100万元后甲方开始支付乙方材料货款,甲方凭每批次工程材料验收单作为付款依据,付款金额按业主方认可的工程量为准,且甲方每次凭收到乙方出具的有效发票支付该批次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合同内所有装饰材料供完后15天内付清”,第7.3条约定“支付方式:甲方直接支付或者委托业主方支付,委托业主方支付的由甲方出具正式的委托书至业主方,业主方根据甲方的委托金额进行支付,当乙方收到甲方委托业主方付款金额时视为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以上付款均为对公转账方式”。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印章。签订购销合同后,春诚经营部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底前向锦绣园林公司供完合同约定的全部石材。2015年1月19日,锦绣园林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函》,载明:“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我公司宜宾三江口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A、B段工程项部与宜宾市翠屏区春诚建材经营部签订《石材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为加快三江口项目工程进度,加快资金周转,特委托贵公司支付200万元到宜宾市翠屏区春诚建材经营部的账上。本次进入该公司的委托款项,视同我公司收到,如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此笔委托款项,在本次工程计量款中全额扣回。”并列明了春诚经营部的开户行和银行账号,加盖有锦绣园林公司印章。同时,锦绣园林公司出具一份与该《付款委托函》相对应的收据,载明收到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200万元。锦绣园林公司将《付款委托函》和收据原件交付春诚经营部,由春诚经营部持该材料向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代付货款。2015年1月28日,锦绣园林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出具《付款委托函》和收据,委托宜投集团公司向春诚经营部支付货款200万元。2015年2月10日,锦绣园林公司通过银行对公转账方式,向春诚经营部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8月,双方对该《装饰材料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单》,双方均确认实际结算总金额为635万元,已支付410万元,未付余款225万元。该《结算单》上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在锦绣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该三江口项目部负责人黄道勇的签名。双方结算后,春诚经营部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单位委托公司人员雷浩前往贵公司领取付款委托函,付款委托函内容要素如下:出具委托函的单位: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委托函的单位: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容要素:委托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宜宾市翠屏区春诚建材经营部石材款225万元。我公司人员收到该委托书及对应收据原件,视同我单位收到,如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由我单位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并附有委托人员雷浩的身份证复印件。雷浩将该《委托书》交付锦绣园林公司后,锦绣园林公司以与2015年1月19日和28日同样的方式出具《付款委托函》和收据,委托宜投集团公司向春诚经营部支付货款225万元,并将该《付款委托函》和收据原件交付给春诚经营部委托人员雷浩。春诚经营部于2015年9月7日将该付款委托函交给锦绣园林公司的宜宾三江口滨江景观工程A、B段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黄道勇,黄道勇在该《付款委托函》的复印件上签收并注明:“已收到,交投资集团。黄道勇2015年9月7日”。但春诚经营部至今未收到该225万元货款。锦绣园林公司对未付货款金额22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锦绣园林公司已将该合同债务转移给宜投集团公司,春诚经营部无权再向锦绣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无果,故酿成诉讼。另查明,一审承办法官于2017年2月24日到宜投集团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刘晓朵以及该公司第四工程部经理吴金铭(宜宾三江口滨江景观工程的负责部门)询问了案涉委托付款的相关情况。被询问人刘晓朵明确表示建设单位锦绣园林公司与其材料商的经济往来,宜投集团公司不参与。被询问人吴金铭称工程部收到过该225万元的《付款委托函》,但当时就明确回复了他们,因为锦绣园林公司建设的工程还差欠很多民工工资,业主单位首先要保证工程上的民工工资,所以不同意他们的委托付款要求。但吴金铭已记不清楚该《付款委托函》向宜投集团公司提交的具体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春诚经营部与锦绣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春诚经营部的供货义务早已完成,经双方结算,还有225万元货款未支付,锦绣园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对未付货款金额为225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付款委托函》是否构成债务的转移?当业主方宜投集团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时,春诚经营部应向谁主张该225万元欠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价款可以由锦绣园林公司直接支付或者委托业主方支付给春诚经营部,若业主方宜投集团公司收到锦绣园林公司的《付款委托函》后,接受委托将225万元支付给春诚经营部时应视为锦绣园林公司已向春诚经营部支付了货款。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中,锦绣园林公司将合同的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宜投集团公司,该行为经过了债权人春诚经营部的同意;但在锦绣园林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关系中,业主方与锦绣园林公司之间并未就委托付款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业主方与锦绣园林公司之间也还未对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不能确认业主方是否还欠付锦绣园林公司工程款,即不能确认锦绣园林公司为债权人、宜投集团公司为债务人。故因锦绣园林公司与业主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加之经法院调查业主方拒绝代锦绣园林公司支付该225万元款项,故锦绣园林公司主张已将对业主方的225万元债权转让给春诚经营部(即委托业主方向春诚经营部支付225万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称主张不予认可,春诚经营部仍应向锦绣园林公司主张货款。但锦绣园林公司至今未向春诚经营部支付诉争的225万元货款,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故对春诚经营部要求锦绣园林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锦绣园林公司辩称春诚经营部出具了《委托书》载明春诚经营部收到《付款委托书》及收据原件,视同春诚经营部收到欠款,该辩称不符合《委托书》的内容。《委托书》载明春诚经营部人员收到《付款委托函》及对应收据原件,视同春诚经营部收到,该表述是对春诚经营部公司人员雷浩到锦绣园林公司处领取《付款委托函》等资料的授权委托,锦绣园林公司将《付款委托函》及收据交付给雷浩即视同春诚经营部收到该材料,并不是说收到《付款委托函》和收据即视同春诚经营部收到225万元货款。且根据《装饰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春诚经营部收到锦绣园林公司委托业主方付款金额时才能视为锦绣园林公司已支付货款,因此对锦绣园林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春诚经营部要求锦绣园林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在“合同内所有装饰材料供完后15天内付清”,春诚经营部已于2015年1月底向锦绣园林公司交付了全部石材,锦绣园林公司应依约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因双方直至2015年8月才进行结算,确认剩余货款金额,故春诚经营部请求从2015年9月7日委托锦绣园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道勇将《付款委托函》交付宜投集团公司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锦绣园林公司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宜宾市翠屏区春诚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25万元;二、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宜宾市翠屏区春诚建材经营部支付资金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若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4元,减半收取计128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32元,由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锦绣园林公司是否能免除本案的支付义务;二、本案支付利息起算时间是否错误。 关于锦绣园林公司是否能免除本案支付义务的问题。《付款委托书》系锦绣园林公司单方为第三人宜投集团公司增设义务必须得到宜投集团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同意,虽锦绣园林公司此前向宜投集团公司出具了相似的《付款委托书》,宜投集团公司以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认可了《付款委托书》上为其增设的义务,但本案宜投集团公司未以支付的行为认可该义务的设立,故锦绣园林公司不能以宜投集团公司收到了该《付款委托书》和对应的“收款收据”为由主张宜投集团公司认可为其增设的义务,因宜投集团公司对锦绣园林公司单方为其设立的义务未明确表示同意,故该义务的设立对锦绣园林公司不产生效力。此外,《装饰材料购销合同》第七条第7.3款约定“当乙方(春诚经营部,本院注)收到甲方(锦绣园林公司,本院注)委托业主方付款金额时视为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该约定可知视为锦绣园林公司向春诚经营部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时间点是宜投集团公司实际将款项划入春诚经营部的账户而非锦绣园林公司书写付款委托书时,故在宜投集团公司实际付款前锦绣园林公司并不能脱离债务的履行,现宜投集团公司未向春诚经营部付款故锦绣园林公司不能脱离债务的履行。债务转移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锦绣园林公司向宜投集团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函》记载“本次进入该公司的委托款项,视同我公司收到,如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上述“委托款项”的表述表明锦绣园林公司在委托宜投集团公司代其付款而非将债务转移于宜投集团公司承担,锦绣园林公司关于“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的表述也表明锦绣园林公司将继续作为争议的应对主体及义务的承担主体,并不会退出义务的履行。故本案《付款委托函》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效力而仅具有委托第三人支付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第三人宜投集团公司未及时履行债务,锦绣园林公司应向春诚经营部继续履行义务。锦绣园林公司主张已将债务转移给宜投集团公司,其可免除本案债务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支付利息起算时间是否错误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合同内所有装饰材料供完后15天内付清”,春诚经营部于2015年1月底向锦绣园林公司交付了全部石材,锦绣园林公司应依约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于2015年8月进行结算确认债权金额,债权金额确定后春诚经营部可随时向锦绣园林公司主张债权的履行,锦绣园林公司也应在春诚经营部主张后及时履行,春诚经营部委托员工雷浩领取付款委托函并接受锦绣园林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付款委托函》应视为锦绣园林公司于此时同意履行支付义务,因锦绣园林公司在此时同意履行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货款利息并无不当。锦绣园林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及本案存在的问题。锦绣园林公司至今未向春诚经营部支付诉争的225万元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三种除外情形,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但本案合同性质和双方约定是可以转让,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一审判决未列举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阐明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的情况,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鉴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上诉人锦绣园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春诚经营部向锦绣园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文记载“我公司人员收到该委托书及对应的收据原件,视同我单位收到,……。”而非锦绣园林公司在上诉状中记载“我公司人员收到该委托书及对应的收据原件,视同我单位收到欠款”,对《委托书》上记载的该句进行主谓宾语的语句分析,因后半段与前半段的宾语相同,后半段省略了相同的宾语,前半段的宾语是委托书及对应的收据原件,后半段省略的宾语也应是委托书及对应的收据原件,而非是锦绣园林公司陈述的“欠款”。 一审法院向宜投集团公司总经理了解宜投集团公司是否愿意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总经理是对公司日常事务全面负责的主体,锦绣园林公司主张宜投集团公司的总经理是对此问题不知情的主体,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锦绣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4元,由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润 审判员 张力骁 审判员 刘章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军 书记员王倩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