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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恢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金湖县财政局与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财政局,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恢144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财政局,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卫宇,该公司局长。被执行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理士大道409号。法定代表人韩在连,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金湖县财政局与被执行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其中82.5万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82.5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金湖县财政局对被告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湖县财政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向金湖县车管所、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另本院已对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抵押给金湖县财政局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依法委托江苏苏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湖县星州南路西侧、新建西路南侧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苏瑞房估字(2016)第0803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所评估的房地产、无证建筑物及零星工程评估价格分别为184.19万元、34.43万元(其中有证建筑物价值89.53万元,土地价值94.66万元,无证建筑物及零星工程价值34.43万元)。价格评估报告生效后,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网上拍卖,经三次拍卖及变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第三次保留价公告变卖无果后,申请执行人金湖县财政局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675000元接受上述拍卖财产以抵冲其债务。本院已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将原属被执行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的位于金湖县星州南路西侧、新建西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国用(2005)第451号],归申请执行人金湖县财政局所有。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无银行存款。5、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659825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处理。申请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财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