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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7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谢建军与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军,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刘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108号原告:谢建军,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煜,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6层610号。法定代表人:刘娟。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升龙国际商业广场三层B3053-B3065、B3083-3096。负责人:刘娟。被告:刘娟,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谢建军与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刘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刘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80712元及逾期违约金暂定为257734.55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由于三被告失信,依照租赁合同第五部分违约责任约定,请求判令三被告另行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60178元及其他损失;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大学路西、政通路北的升龙商业广场B区1-4号楼二层,编号B2130的房子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合同约定,租金按季度交纳,于每季度前将该季度租金转入原告银行账户,不按时交纳房租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应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租金57312元,但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6月2日分别支付10000元和7321元,截止2016年6月2日尚欠租金4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三被告应支付房屋租金280712元及逾期���约金257734.55元,2017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依照租赁合同第五部分违约责任约定,三被告需另行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60178元及其他损失。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刘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谢建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与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大学路西、政通路北的升龙商业广场B区1-4号楼二层,编号B2130,租赁建筑面积202.1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商场管理费正常收取,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须在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预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租金,以后依次类推预付租金。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每月租金94.5元每平方米,每季度计57312元;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每月租金99.225元每平方米,每季度60178元,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于每季度十日前将该季度租金转入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已于2014年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8519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天然气、违约金、罚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等。如出现下列情形: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达七日,且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的;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等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房屋,并没收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同时还应全额向原告赔偿三个月的租金,并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8519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房屋,2016年3月9日之前的租金已经交清。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的房租57312元,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已于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6月2日分别支付10000元和7321元。之后再未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尚欠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租金40000元,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租金为每季度60178元×4个季度=240712元,以上共计280712元。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的租金2807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司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其中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租金4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的租金60178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租金60178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租金60178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租金60178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8519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个月租金60178元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军房屋租金28071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租金4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的租金60178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租金60178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租金60178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租金60178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8519元);二、驳回原告谢建军对被告刘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6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瑞玲代理审判员 王 冬 惠人民陪审员 王 好 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孟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