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飞与赵培红、倪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赵培红,倪万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41号原告:朱飞,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赵培红,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倪万萍,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朱飞与被告赵培红、倪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被告赵培红、倪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培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倪万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和担保人做大米生意,还缺三万元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与担保人倪万萍一起来找原告,在原告车上,原告将三万元(实际为29,400元,扣除了利息600元)交给倪万萍,由倪万萍清点了款项,并签了字。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被告均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赵培红辩称,原告与其系朋友关系,其向原告借款当日扣除了2%的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12%,之后其曾先后五次各支付了3,600元给原告,共计18,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其未让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倪万萍系其朋友,与原告同住一个小区,两人很熟。原告不放心将钱借给其,如果找倪万萍一起,原告觉得心里踏实。倪万萍辩称,被告赵培红向原告借款,原告让其签字,其不同意签字,其仅清点了钱款,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其签字的时候,并无担保人三个字,不知道是谁事后添加的,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培红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倪万萍系担保人。被告赵培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担保人”三字可能系其所写。被告倪万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名前无“担保人”三个字。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确认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赵培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赵培红欠朱飞现金3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7月12日,还款日期2016年8月12日。”被告倪万萍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我实际交付被告赵培红29,400元,扣除600元利息,后来又收到1,200元利息,是2016年10月1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赵培红陈述:“一开始说的是12%的月息。”“被告倪万萍是我朋友,和原告住在一个小区很熟,在当地有房子。原告说把钱借给我不放心,找了倪万萍来,原告觉得心里踏实。如果其还不起,还有倪万萍,原告觉得不会落空。”“整张欠条除了被告倪万萍的签名外,都是我写的,担保人三个字应当是我在借钱当天写的,在倪万萍签字前就写了。”被告倪万萍陈述:“借钱当天,原告打电话说钱到了,我就和赵培红一起去取钱,原告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我不肯签字,只是点了钱。原告和赵培红说让我签个字做个见证,我签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飞与被告赵培红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借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赵培红的本金为29,4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赵培红辩称其已归还原告18,000元,对此节事实赵培红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倪万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赵培红的陈述如“原告借款给其不放心;倪万萍与原告同住一个小区,两人很熟;倪万萍在当地有房子;找倪万萍来原告觉得心里踏实”,均能体现赵培红向原告借款时,邀倪万萍前往的目的为让原告放心。其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款时原、被告三人均在场,钱款亦由倪万萍清点,并当场形成了欠条,赵培红及倪万萍均在欠条上签字。因此,无论“担保人”三字为谁所写,被告倪万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为何参与原告与赵培红的借款过程,并在相关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能够认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倪万萍对被告赵培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万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培红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与赵培红在庭审时对于利息及从本金中预扣利息的陈述,表明双方间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根据预扣利息的金额以及原告自认的已收利息的金额推算,计息标准为月息2%,而赵培红陈述计息标准为月息12%,因法定的计息标准为不超过年息24%,故原告与赵培红之间借款利息应以月息2%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飞借款本金29,400元;二、被告赵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飞以29,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倪万萍对被告赵培红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倪万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培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50元,由被告赵培红、倪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淳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