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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仲玉华与安金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玉华,安金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219号原告:仲玉华,女,193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金平,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3493983305。主要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该公司员工。原告仲玉华与被告安金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玉华的诉讼代理人赵贵发,被告安金平,被告富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21.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安金平驾驶豫Q×××××小货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商城门前路段将步行的原告仲玉华撞倒,造成原告仲玉华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金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Q×××××小货车,在被告富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安金平辩称,车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富德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无免赔拒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安金平驾驶泌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所豫Q×××××48轻型普通货车沿泌阳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商城门前路段时,将步行原告仲玉华撞倒,造成原告仲玉华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金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诊断证显示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行“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及外购药20631.1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金平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仲玉华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仲玉华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1460豫Q×××××4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仲玉华请求赔偿外购轮椅、气垫床费用,提交有泌阳县药品公司第二十七医药经营部2017年3月8日出具的定额发票八张、华佗国药大药房2017年6月份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未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必要性的证据及赔偿的依据,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另查明,原告仲玉华系非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金平驾驶其所有豫Q×××××8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仲玉华撞倒致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金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豫Q×××××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富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金平给予赔偿。关于原告仲玉华请求赔偿外购轮椅、气垫床费用的问题,原告虽提交有泌阳县药品公司第二十七医药经营部出具的定额发票、华佗国药大药房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必要性的证据及赔偿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仲玉华请求赔偿外购轮椅、气垫床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仲玉华的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年满8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原告护理费,按实际住院25天,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护理计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赔。此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原告仲玉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富德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1.医疗费20631.18元,2.护理费2318.97元(33857元/年÷365天×25天),3.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27232.92元/年×5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5.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191.6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富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935.4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护理费2318.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损失18256.18元(49191.61元--30935.43元),由被告安金平给予赔偿。其中被告安金平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支付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安金平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仲玉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35.43元;二、被告安金平赔偿原告仲玉华经济损失13256.18元;三、驳回原告仲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安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