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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亚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红,女,汉族,1974年6月1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屈培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亚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亚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亚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69232元(已按比例划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周亚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3732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等费用共计69232元(已按比例划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原告周亚红委托他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K×××××轿车购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98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中均显示,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1日19时50分,潘小歌醉酒驾驶豫K×××××轿车载乘潘会雨、周亚红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加油站南50米处时,与于长安停放在道路西侧头南尾北的豫A×××××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潘小歌、潘会雨、周亚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潘会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潘小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于长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潘会雨、周亚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亚红因重型颅脑损伤、尺骨骨折等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9316.38元。2016年7月4日,潘小歌委托律师与原告达成协议,潘小歌一次性赔偿周亚红60000元(包含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周亚红自愿放弃追究潘小歌的刑事责任,恳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6年3月28日,原告周亚红所有的豫K×××××轿车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78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亚红在被告处投保各种险种,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潘小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潘小歌的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告周亚红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此次事故的车辆乘坐人,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赋有管理职责,其允许醉酒的潘小歌驾驶车辆,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周亚红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认可委托他人购买保险,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周亚红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合同明确约定,驾驶人员应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人饮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标注区别于一般条款,尽到了合理提醒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周亚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原告周亚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周亚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