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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莫彩荣与崔彩莲、赵清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彩荣,崔彩莲,赵清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4民初994号原告莫彩荣,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彩莲,女,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卢氏县。被告赵清科,男,1958年1月9日生,汉族,干部,住址。系崔彩莲丈夫。原告莫彩荣与被告崔彩莲、赵清科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告崔彩莲、赵清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崔彩莲(时任县妇联会主席)和乐普森保本基金三门峡地区业务员李新波以县妇联会考察项目为名,共同到卢氏县狮子××、××槐树××乡向群众宣传“军安乐普森保本基金合伙企业”的经营项目,称该经营项目属保本基金,期限一年,每份35000元,一年可得利息7000元,本息一次性取出,并向群众发放抬头为“军安集团乐普森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宣传页。经崔彩莲和李新波宣传,她们与狮子坪及双槐树部分群众信以为真,按崔彩莲开会要求,让群众将款暂时都集中给莫彩荣,然后莫彩荣再将款项转入崔彩莲指定的账户。之后她们先后向二被告指定账户打款350700元,向李新波账户打款111300元。2012年7月份,经她们多方了解得知,她们转给二被告的部分款项被他们转入了天津乐普森保本基金公司,而该组织系传销组织。经她们多方讨要,崔彩莲退还35000元,李新波退还52500元。因二被告和李新波相互串通,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并利用其在狮子坪当过干部的人际关系,骗取他们的信任,导致他们的部分资金打入非法传销组织,部分资金被二被告侵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侵权给她们造成的经济损失35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彩莲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2012年6月1日,自己确实和李新波一起去过狮子坪,但是她当天是过去开会的,而李新波是受莫彩荣邀请过去宣传乐普森基金的,因此她和李新波不是一回事,他们并没有一起宣传任何乐普森基金。至于自己的签名是因为她找的乡政府人不在,就到莫彩荣家中歇息,之后她看见莫彩荣在给李新波交款,同时李新波给莫彩荣出具了一张收条,当时莫彩荣就说让她在收条上签字作证,所以她就在收条上书写了“证明人崔彩莲”;第二,她没有认购任何乐普森基金,没有以县妇联会考察项目为名向群众宣传任何乐普森基金,也没有给群众开会要求让群众将款暂时都集中给莫彩荣,更没有主动给莫彩荣提供账户让其将款打入她指定的账户,至于莫彩荣将款打入自己的账户,是因莫彩荣老家狮子坪没有农行网点,就借用她的农行卡转款给李新波。而且莫彩荣早在2012年5月20日就通过李新波认购了天津乐普森保本基金,因此此事是莫彩荣蓄意采取阴谋手段,打着她的旗号忽悠别人,并企图嫁祸于自己,推卸责任;第三,她与丈夫赵清科实际帮助莫彩荣转款给李新波用于购买基金的款项为213200元,而非莫彩荣陈述的350700元。其中,赵清科帮助莫彩荣给李新波转款7笔共计225700元,因基金停售,李新波通过赵清科或直接给莫彩荣退款52500元,下余173200元由赵清科转给李新波用于给莫彩荣购买基金;崔彩莲帮助莫彩荣给李新波转款2笔共计75000元,因基金停售,退回莫彩荣35000元,下余40000元由崔彩莲转给李新波用于给莫彩荣购买基金;第四,她与莫彩荣之间形成的是帮忙的委托关系,在帮忙过程中,她完全按照莫彩荣指示来做,至于该委托是否有风险,她不知情,因此委托后果应由莫彩荣承担;第五,2013年8月9日,莫彩荣就此事以诈骗为由向卢氏县公安局对她提出控告,卢氏县公安局认为莫彩荣控告她没有犯罪事实,遂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莫彩荣与11名基金认购者联名就此事对二被告以欠款为由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驳回莫彩荣等人的诉讼请求。后莫彩荣等人不服中院终审判决,遂向三门峡市检察院申请监督,市检察院审查后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第六,乐普森基金一案,国家相关部门已经定型为传销案件,除对构成刑事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他人员的纠纷,该类案件最高院专门明确规定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赵清科辩称:他的答辩意见除同崔彩莲的答辩意见之外,还有如下意见:第一,本案纠纷莫彩荣等人之前就已经起诉过,且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莫彩荣等人均败诉,现莫彩荣又重新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莫彩荣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莫彩荣是在向李新波详细了解情况后才自愿认购基金的,他与妻子崔彩莲只是受莫彩荣口头委托代为给李新波转认购基金款,他们的行为未违背莫彩荣的委托意愿,未超越莫彩荣的委托权限,而且莫彩荣曾依据她本人的合同号和密码上网进入天津乐普森基金网站,查阅基金账户的变动情况,并在基金网站停止运营后,组织下线签名向省政府报送《关于要求调查天津乐普森保本基金停止运营原因公正甄别准确定性稳妥处置善后的请愿书》,因此莫彩荣对军安和天津乐普森基金的情况知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后果应由莫彩荣承担;第三,莫彩荣早在2012年5月20日左右就已经认购天津乐普森基金,而崔彩莲到狮子坪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因此莫彩荣陈述崔彩莲和李新波一起宣传不符合实际情况;第四,天津乐普森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即便该企业目前因违法经营被查封,但并不能以此说明该企业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他本人非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传销团伙的发起者、组织者、领导者,也非莫彩荣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莫彩荣请求他承担本案责任无相关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9日,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刑复字[2013]001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崔彩莲参与组织乐普森基金传销活动,并发展一定下线人数;2、2013年5月17日,卢氏县纪委办公室印发的卢纪文[2013]25号《关于给予崔彩莲通知全县通报批评处理的决定》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2012年6月1日,崔彩莲与李新波到狮子坪乡宣传乐普森保本基金活动,同年7月份,狮子坪乡购买基金群众通过莫彩荣向二被告转款的事实;3、2013年1月22日,卢氏县纪委、卢氏县监察局对李新波、李超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4、2012年11月20日,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2013年1月31日,卢氏县纪委、监察局对姚新华、郭彦民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3月15日,卢氏县纪委、监察局对郭金生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20日,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郭金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王转营、郭美林、王梅枝、范玉民、张少波、曹联方、李彦超、王战备、李万辉、陈素英、崔玉生、李来治、马江伟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共同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崔彩莲让李新波到狮子坪乡讲课做虚假宣传、发放宣传页,并说自己去北京考察过,基金比较安全、要在狮子坪设立个点,以后谁要购买基金就由莫彩荣负责的情况;7、户名为赵清科的存款凭证复印件7张、户名为崔彩莲的存款凭证复印件2张、2012年6月1日,李新波向莫彩荣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莫彩荣等人向二被告账户中打款及交纳现金共计350700元的情况;8、崔彩莲给莫彩荣发送的手机短信复印件5份。以此证明崔彩莲指示莫彩荣将款打入赵清科账户,并发展线下成员的事实;9、中国法院网同类案例材料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与本案同类情况法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的情况;10、2012年11月20日,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崔彩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崔彩莲通过认购基金想赚钱的事实;11、2012年11月20日,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赵清科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赵清科不仅自己认购基金,同时发展其他人认购基金的事实;12、卢氏县纪委、监察局对方某、余某的谈话笔录复印件、李超的证言复印件。共同证明崔彩莲于2012年6月在狮子坪给群众做宣传,后余某等人在新闻上发现投资诈骗时让莫彩荣当面给被告崔彩莲打电话,崔彩莲说没有事,这个基金是合法的事实。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6月1日,李新波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莫彩荣直接与李新波联系交款的事实;2、2015年1月18日,律师杨银学、王献方调查李新波的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莫彩荣是主动购买基金参与推广的,崔彩莲没有开会宣传基金,更没有销售基金;3、莫彩荣的天津乐普森保本基金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莫彩荣2012年5月21日认购的是天津乐普森基金,其诉称自己于2012年6月1日经被告崔彩莲宣传后才购买基金不属实;4、证人余某、方某、冯某、司某、马某、常某出具的证言复印件、莫彩荣等人向卢氏县委提交的反映材料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莫彩荣唆使他们做伪证陷害被告;5、户名为李新波的存款小票复印件5张、户名为莫彩荣的存款小票复印件1张、莫彩荣通过崔彩莲向李新波转款凭证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实际转款数额;6、李新波、郭金生的天津乐普森保本基金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莫彩荣向李新波了解和认购的就是天津乐普森基金,而且莫彩荣代郭金生认购的也是天津乐普森基金;7、李同升、刘秋红、韩兰英共同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莫彩荣带人到现场听赵安才讲课的事实;8、2013年10月25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天津乐普森被定性为非法传销组织的事实;9、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经侦)不立字[2013]2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卢公刑复字[2013]001号复议决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作出的三公复核字[2013]005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莫彩荣控告二被告诈骗,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立案的情况;10、2015年3月20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卢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9日,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15)三民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9日,三门峡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三检民(行)监[2016]4112000000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本案纠纷莫彩荣等人曾向法院起诉,后经一审、二审、申请监督程序,莫彩荣等人诉求均未支持的事实;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人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一份。以此证明法律对于传销案件的处理规定;12、军安集团乐普森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网络查询流程指导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军安网络查询指导进入的就是天津乐普森基金网站;13、股东确认书空白表格复印件一份。证明认购基金取得合同前必须在此表格上亲笔签名的情况;14、2014年12月15日,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天津乐普森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基金合伙企业是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15、莫彩荣、赵清科等人签名的《关于要求调查天津乐普森保本基金停止运营原因公正甄别准确定性稳妥处置善后的请愿书》、《关于乐普森保本基金议案定性处置相关问题意见建议的补充诉求》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莫彩荣对该材料修订后亲笔签字,她知晓基金宣传情况;16、网上下载的《云南破获数起网络传销诈骗案4名犯罪嫌疑人被捕》材料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莫彩荣知道自己认购的基金涉嫌传销;17、户名为赵清科的存款小票复印件7张、户名为崔彩莲的存款小票复印件2张、户名为李新波的存款小票复印件6张.共同证明莫彩荣打给二被告让李新波购买基金的款项为213200元;18、2015年7月10日,方某向卢氏县委书记反应莫彩荣的材料一份。以此证明方某购买基金是莫彩荣向她宣传介绍的,县纪委对她的调查情况不属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书中显示崔彩莲组织领导这个活动,但是她并没有犯罪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崔彩莲参与,但并没有组织宣传;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不属实,他们不认识李超,且该证据中部分人是莫彩荣的亲戚,也是基金购买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莫彩荣实际打到赵清科账户中的款项应是30.07万元,其中退还莫彩荣8.75万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短信是李新波发的,非被告崔彩莲所发;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崔彩莲没有认购基金,也没有宣传基金;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清科只是认购基金,并没有宣传基金;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谈话笔录内容不属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指使形成的,且有被告崔彩莲的签名为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证明效力低,无法对抗其他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莫彩荣没有见到这个合同书,也没有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对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转款事实,不能证明委托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认购基金、从事传销活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并不能否认其有参与传销组织的行为;对证据10中的两份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等人是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是形式上处理,并没有做出实体判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复函针对的是传销人员,而原告等人非传销人员,而是传销组织发展为下线的人员,且该答复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2、13、14、15、1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客观,且与公安机关的复核、纪委对被告崔彩莲所做的通报批评相矛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10、11、12以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5、8、9、10、14、17,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均可以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及其主张,对此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崔彩莲陪同乐普森保本基金三门峡地区业务员李新波(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同行到狮子坪乡,李新波向狮子坪乡群众宣传“乐普森保本基金合伙企业”的经营项目,称该项目投资回报额高,稳赚不赔等,期限为一年,每份7000元,基础收益率为20﹪……,并向群众发放抬头为“军安集团乐普森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查询流程指导”宣传页一份,投资会员可以通过网络按照流程指导的步骤查询乐普森基金的介绍、军安集团介绍、会员系统查询及入股情况,郭金生当即向李新波交纳3.5万元,购买基金五份,李新波向其出具暂收条一张,被告崔彩莲以证明人的名义在暂收条上签字,后原告莫彩荣将其他群众的资金共计三十余万元,分7笔打入二被告账户中,由二被告再汇入李新波处。2012年7月11日,乐普森网络查询系统突然瘫痪,网页无法显示。同年云南省大理州公安经侦支队,《关于对“乐普森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涉嫌网络传销活动性质界定的鉴证说明》证实“乐普森股权投资基金”符合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属于传销行为。2014年1月9日经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李新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莫彩荣向卢氏县公安局控告被告涉嫌诈骗,卢氏县公安局作出卢公(经侦)不立字【2013】2001号决定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莫彩荣不服,向卢氏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卢氏县公安局作出卢公刑复字【2013】001号决定书,认为二被告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莫彩荣仍不服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核,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6日作出三公复核字【2013】005号决定书,认为渑池县公安局已对二被告诈骗一案立为组织领导活动传销案侦查,维持卢氏县公安局作出卢公刑复字【2013】001号决定。2014年9月26日,莫彩荣、李娟、吴秋菊、张涯飞、曹连芳、曹苗苗、王长江、郭金生、郭颜民、郭来辰、陈素英十一人认为当时崔彩莲承诺购买的是北京军安集团乐普森保本基金,但崔彩莲却私自将款项转到天津乐普森基金,导致他们自己的款项无法追回,遂以欠款为由向卢氏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他们本金及利息。审理中,陈素英撤回起诉。后卢氏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认为莫彩荣等人投资购买的“乐普森保本基金项目”已经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传销,系违法行为,且莫彩荣等人无证据证明将款项打入二被告账户就是要求二被告购买北京军安集团乐普森这一事实,故其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宣判后,莫彩荣等人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9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莫彩荣仍不服,遂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5月19日,三门峡市检察院作出三检民(行)监[2016]4112000000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莫彩荣等人的监督申请。现莫彩荣为追回款项,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李新波在给购买基金的会员的流程指导上显示的网站,可以查询到军安集团分为四个公司:1、天津乐普森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2、深圳市诺普升科技有限公司;3、桂林市聚财山庄农业观光开发有限公司;4、西宁金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莫彩荣对该纠纷已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且经一审、二审处理,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来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彩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臣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