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明军与李向明、迁西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军,李向明,迁西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002号原告:周明军,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明,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迁西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地址:迁西县滦阳镇胡家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国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系公司员工。原告周明军与被告李向明、迁西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军及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李向明、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国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军诉称,2016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李向明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迁西亨旺大道西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西交警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6)第001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向明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该车在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一份。原告伤后救治于迁西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剥脱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2307.76元。2017年1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49天、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合计130022.56元:医疗费22307.7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7218.2(249天×109.31元)元、护理费8271元(90天×91元)、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2210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元、鉴定费3200元;除交强险外被告李向明、迁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连带承担损失的80%。���神损失费本院酌定3500元。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B×××××只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向明辩论意见同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并称其系被告迁西东权板栗合作社的股东,事故车辆只是登记在合作社名下,法定代表人王国会不知情,肇事开车系其个人行为。被告迁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周明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迁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复查病历;4、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6、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7、交通费票据;8、病历;9、李向明向周明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证明。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证3、证4、证8、证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5有异议,认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及伤残等级偏高,且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只能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6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周福中身边有两个儿子,没有证明还有无其他子女,如果有女儿也应分担。证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8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被告李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证8、证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5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相关证明,本院依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6有异议,原告当庭表示,周福中确有一女,女儿也应承担抚养责任。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3200元,系必要的、合理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李向明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迁西亨旺大道西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明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周明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16]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向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明军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2307.76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误工期为215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冀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迁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李向明系被告迁西东权板栗转行业合作社股东之一。原告周明军父亲周富中现年75周岁,均在农村居住生活,父亲有子女三人。另查明,原告周明军事故损失为87894.83元。其中医疗费22307.7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1650.64元(19779元÷365天×215天)、护理费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22102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83元(9023元×5年÷3人×10%)、鉴定费32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李向明为原告周明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向明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明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李向明承担7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迁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明军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付,不��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明军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6667.76元(医疗费22307.7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10000元部分即26667.76元依据被告李向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周明军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227.47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11650.64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83元+鉴定费32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迁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明为原告周明军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军事故损失人民币61227.4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1227.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李向明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667.43元,扣减被告李向明为原告周明军垫付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15667.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周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周明军负担142.5元,被告李向明承担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闻冬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