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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70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黄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李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某于2014年X月X日,2014年X月X日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短期使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担保。2015年元月原告要求黄某归还借款,但黄某借口资金紧张拒不归还,随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原告要求担保人李某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X月,被告黄某以短期用款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014年X月X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黄某转款180000元,转款当时原告按月息2%扣除5个月利息20000元。2014年X月X日、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X月X日起,1、黄某有义务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如数偿还借款金额;2、李某自愿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3、本借据自2014年X月X日生效。”借款后,被告黄某未偿还。二、2014年X月,被告黄某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014年X月X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294000元,转款当时原告按月息2%扣除1个月利息6000元。之后,2014年X月X日,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向原告补写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X月X日起,1、黄某有义务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如数偿还借款金额;2、李某自愿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3、本借据自2014年X月X日生效”。三、2015年X月X日,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某作为债务人黄某的保证人向债权人王某保证:本人愿就黄某向王某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两份借据,被告黄某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共计474000元。后原告找被告黄某催要借款,但被告黄某拖欠未偿还,被告李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7年X月X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王某在两次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实际两次借款金额应当按474000元认定,被告黄某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74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出具书面保证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74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180000元自2014年X月X日起计算,第二笔294000元自2014年X月X日起计算,两笔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两笔月息均按2%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应当对被告黄某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XX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