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4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清华与郑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华,郑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316号原告:宋清华,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余,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梅,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郑余妻子。原告宋清华与被告郑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聪、被告郑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款67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9月中旬经朋友介绍和郑余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其承包郑余位于全椒县襄河镇城南一期××栋×单元×××室房屋的装修工程,装修价款为人民币67000元。双方同时约定郑余应于装修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33500元,工程完成后再支付下剩的33500元。其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郑余并没有依约支付其装潢款。后经其多次催要,郑余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郑余辩称:其房屋装潢是由李圣祥承包的,其与李圣祥口头约定房屋装修价款为65000元。李圣祥又将该房屋承包给宋清华装潢。房屋虽然系宋清华装潢的,但其已将装潢款支付给了李圣祥,其不应再向宋清华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李圣祥介绍,郑余将其居住的位于全椒县襄河镇城南一期××栋×单元×××室房屋,交由宋清华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潢。宋清华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同年年底完工。2016年春节前,郑余入住该装修房屋至今。就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宋清华因多次向郑余催要装潢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宋清华、郑余当庭陈述和宋清华举证的通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清华与郑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宋清华已实际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潢施工,郑余也最终入住装修完毕的房屋,故双方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装潢价款,郑余自认该房屋的装潢款为65000元,宋清华在审理中亦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的装潢价款为65000元。在双方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中,宋清华已向郑余提供装饰装修服务,郑余拖欠装修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宋清华的合法权益。故对宋清华要求郑余支付65000元装潢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清华主张郑余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余辩称其是将房屋承包给案外人李圣祥,与宋清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且其已经将装潢款付给了李圣祥。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清华装潢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装潢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郑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庆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