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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术英与被告李大红、李世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术英,李大红,李世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667号原告陈术英,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会林,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红,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李世常,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原告陈术英与被告李大红、李世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会林、被告李世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术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资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术英与李世常相识,经李世常介绍,陈术英借给李大红现金10万元,李世常提供担保。现陈术英急需收回借款,多次找二被告偿还无果,遂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原告陈术英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本院组织被告李��常对借条进行了质证,李世常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大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世常辩称:1.原告所说基本属实,李大红因未收到工程款而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一旦收回工程款立即偿还所欠借款;2.原告经常打电话催账,被告感到厌烦;3.李世常本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大红向原告陈术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术英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大红、担保人:李世常”。此款经原告陈术英多次催收,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术英与被告李大红之��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术英可以催告被告李大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被告李世常辩称“原告经常打电话催账”可知,原告陈术英在向本院起诉之前曾多次催告还款,给予了被告李大红合理期限。被告李大红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术英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术英主张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世常为原告陈术英与被告李大红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书面担保,该书面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世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术英要求被告李世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术英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世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术英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大红、李世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红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