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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运辉,李小梅,蔡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运辉,李小梅,蔡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运辉,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黄金凼村东山嘴村民组,汉族,文盲,无业.2001年10月30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小梅,女,1981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蔡琼,女,1985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运辉、李小梅、蔡琼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运辉、李小梅、蔡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蔡运辉、蔡琼租赁了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东二巷146号209室,并协商由被告人蔡琼在附近以为他人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带入该房间,后由被告人蔡运辉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同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蔡运辉、蔡琼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阿某的人民币2400元。赃款未追回。2.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蔡运辉租赁了本市水磨沟区宁安一巷235号103室,并与被告人李小梅协商,由被告人李小梅在附近以为他人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带入该房间,后由被告人蔡运辉进入房间实施盗窃。2016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蔡运辉、李小梅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1746元。赃款未追回,赃物已追回。3.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蔡运辉租赁了本市水磨沟区宁安一巷235号103室,并与被告人李小梅协商,由被告人李小梅在附近以为他人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带入该房间,后由被告人蔡运辉进入房间实施盗窃。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蔡运辉、李小梅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500元。赃款未追回。2016年11月25日,侦查人员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八一客运站将被告人蔡运辉、李小梅抓获。2016年12月24日,侦查人员在本市新市区三宫村一队一宾馆内将被告人蔡琼抓获。在第一次讯问中被告人蔡运辉、李小梅、蔡琼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蔡运辉在庭审中对其在侦查。起诉阶段未供述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运辉、李小梅、蔡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马某、阿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监控截图、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乌)公(水刑)鉴(手印)[2016]045号手印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运辉、李小梅、蔡琼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运辉、李小梅、蔡琼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蔡运辉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46元;被告人李小梅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46元;被告人蔡琼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运辉、李小梅、蔡琼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运辉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梅、蔡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运辉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且当庭对自己在侦查、起诉阶段未交代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小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蔡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蔡运辉、李小梅、蔡琼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