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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陆模珍与孟斌、吉顺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模珍,孟斌,吉顺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40号申请执行人陆模珍,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孟斌,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吉顺贵,女,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关于陆模珍与孟斌、吉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孟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陆模珍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吉顺贵对孟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吉顺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孟斌追偿。3、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020元,由孟斌负担,吉顺贵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陆模珍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251353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孟斌、吉顺贵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孟斌、吉顺贵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孟斌名下的银行存款41000元,并继续冻结孟斌名下的银行帐户。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孟斌、吉顺贵名下有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孟斌、吉顺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孟斌、吉顺贵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孟斌、吉顺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陆模珍同意本院终结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