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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银喜与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喜,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92号原告:杨银喜,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燕,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银喜与被告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利息1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口头答应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燕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杨银喜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燕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燕向原告杨银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银喜现金¥20600(贰万零陆佰元整)。借款人:王燕。”原告杨银喜自认其实际出借20000元,后被告向其支付了1200元。现因就下剩款项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其举证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期无息借贷。因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过1200元,此款应依法扣减。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银喜借款18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6元,由被告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欣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