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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贤林与杨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贤林,杨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034号原告:谭贤林,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现住昆明市,被告:杨辉,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谭贤林诉被告杨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依法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贤林诉称:2015年7月,禄丰拓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我处(恒晟广告)制作广告。该公司负责人潘良银口头承诺在8月份付清全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经多次催促,该公司一直未付款。后潘良银被该公司开除,张总为该公司新的负责人。该公司来电承认该笔款项但仍未支付。11月22日晚,我在金域蓝湾楼下茶室碰到张总,张总安排被告杨辉写下承诺书,被告杨辉承诺11月底结清款项,到期未付由他来承担拖欠的费用,并附上身份证拍照作证。被告杨辉自称是禄丰拓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员。后经多次催要,禄丰拓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辉立即付清所欠广告制作费人民币8413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辉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禄丰拓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制作广告,共计花费人民币8413元,后该公司一直拖欠该笔广告制作费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杨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禄丰拓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拖欠湘鸿图文(恒晟广告)广告制作费8413元(大写:捌仟肆佰壹拾叁元),本月底结清,到期不付,由承诺人承担拖欠费用。”同时,被告将其身份证放到《承诺书》上让原告拍照取证。另查明,昆明市五华区恒晟广告设计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谭贤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禄丰拓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制作广告,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制作后,禄丰拓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有及时给付制作费的义务。被告杨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禄丰拓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该制造费用,实际是单方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由被告偿还广告制作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贤林广告制作费人民币84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