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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魏孟林、魏孟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孟林,魏孟海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孟林,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冀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孟海,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冀州市。上诉人魏孟林因与被上诉人魏孟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魏孟林上诉请求,撤销冀州区法院(2017)冀1181民初515号民事裁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证号09-2-138的宅基地及地面房屋是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的,有分家单和上诉人父亲亲笔书写的证明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享有证号09-2-138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面房屋的所有权。证号09-2-134的宅基地是上诉人因结婚需要,经冀州市政府批准获得,地面房屋是靠上诉人自己的力量修建,因此,上诉人享有证号09-2-134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面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认为宅基地房屋实际应为农村家庭成员共有。本案纠纷不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而围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魏孟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魏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冀州市门庄乡魏家新庄村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长16.9米、宽11.7米,东至空宅基、西至胡同、南至空宅基、北至大街)归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位于冀州市门庄乡魏家新庄村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长19.5米、宽11.4米,东邻被告魏孟海)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冀州市门庄乡魏家新庄村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北房三间、西房二间、门洞一个及院落(长19.5米、宽11.4米);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并且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故农村宅基地房屋一般是以户主为所有权人,其实际应为农村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且审批时均载明其家庭成员的人数,涉及到本案,该两处宅基地明确载明户主姓名魏孟林、人口6,因此不能认定为魏孟林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魏孟海的起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河北省冀县人民政府09-2-134、09-2-138、09-2-173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户主姓名为魏孟林,人口为6人:上诉人魏孟林、被上诉人魏孟海、上诉人父亲魏志经、上诉人母亲常苗举、上诉人大伯魏志同、上诉人二伯、上诉人妹妹魏敬蕊。1994年魏志同、常苗举、魏孟林、魏孟海达成分家单:“南院归魏孟林,北院归上诉人大伯二伯,西院归魏孟海;大伯二伯百年之后的房屋归上诉人父母继承,父母百年之后,由兄弟二人继承,谁管得好归谁。”上诉人的二伯于2004年去世,上诉人的母亲于2015年去世。关于上诉人大伯的去世时间,上诉人称大伯于2014年去世,被上诉人称大伯于2012年去世。本院认为,关于土地使用权人的界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的发放以户为单位,而非以个人为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时,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由共同使用该宅基地的全部家庭成员共有。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户主虽为魏孟林,但使用权人为家庭成员上诉人魏孟林、被上诉人魏孟海、上诉人父亲魏志经、上诉人母亲常苗举、上诉人大伯魏志同、上诉人二伯、上诉人妹妹魏敬蕊6人共同共有。1994年上诉人魏孟林、被上诉人魏孟海、上诉人大伯、二伯在村主任及族长的主持下签订了分家单,将上述三处宅基进行了分配使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物权法调整的分家析产引起的家庭内部分割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土地权属纠纷而驳回上诉人魏孟林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5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高树峰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王佳璇书记员  王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