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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永富、济宁市邮尔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永富,济宁市邮尔中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永富,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邮尔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英萃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曾宁宁,经理。再审申请人杨永富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邮尔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永富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济宁市邮尔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独立经营加盟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申请人与案外人贾存建、唐庶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受被申请人管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提供的快递单据及回执可以证明申请人提供劳动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劳动合同、工作管理、工资支付等几个方面综合加以判断。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杨永富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为案外人贾存建、唐庶聘用,按投递件数领取报酬,无证据证明杨永富接受被申请人管理,为被申请人工作,其也未从被申请人处领取工资。因此,杨永富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至于杨永富主张的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亦无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等加以佐证,故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杨永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永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毅审判员  王 琛审判员  公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