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国亮与施龙生、许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亮,施龙生,许梅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4号原告:吴国亮,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施龙生,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许梅燕,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吴国亮与被告施龙生、许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龙生、许梅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施龙生、许梅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币80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施龙生、许梅燕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扩展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分三年还款,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有被告施龙生所写的《借据》为证。第一期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果。由于被告诚信有问题,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向被告追讨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施龙生的债务发生在2015年5月10日,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龙生、许梅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被告施龙生、许梅燕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施龙生因扩展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结算,共计8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施龙生身份证号码,现居住在阳东东城镇工业大道122号,现因本人扩展经营需要,向吴国亮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正),借期为三年,分三年还款,第一年九月,即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贰拾万元(200000元)给吴国亮,2017年9月30日前还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给吴国亮,2018年9月30日前还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给吴国亮。借款人:施龙生”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第一期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施龙生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被告施龙生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第一期借款,其行为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部分为20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施龙生约定第二期借款300000元和第三期借款300000元的履行期限分别是在2017年9月30日前和2018年9月30日前,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第二、三期借款600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因被告施龙生向原告借款是在许梅燕与施龙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梅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施龙生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施龙生、许梅燕清偿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龙生、许梅燕欠原告吴国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吴国亮负担8850元,被告施龙生、许梅燕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万周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人民陪审员 施荣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微信公众号“”